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金門縣法規(以下簡稱縣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諮商與審查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為辦理縣法規之審查作業,設金門縣政府法規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三、本小組置委員
五人至十一人,由縣長指派熟諳本府業務及富有法律知識者兼任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四、本府各處(局)(以
下簡稱提案單位)研擬之縣法規草案,內容涉及本府、所屬機關(構)、學校以外其他機關之權責,或特定機關(構)、事業、團體與個人之重大權益者,於提送本小組審查前,應先就該草案內容邀集各該相關機關(構)協商,以及徵詢各利害關係機關、事業、團體或個人意見。但影響輕微或情形特殊,並簽奉縣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必要時,得簽奉縣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召開協商(調)會議。
五、
提案單位研擬之縣法規草案,規範內容有會商其他機關(單位)之必要者,應先會(協)商定案後,始得提送本小組審查。但情形特殊,並簽奉縣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
縣法規草案涉及政策需求、機關(單位)間權限分配或其他重大事項者,得簽奉縣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召開協商(調)會議。
六、提案單位研擬縣法規草案,除提案為自治條例,或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並簽奉縣長或其授權人員
核准者外,應於本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並副知本府行政處:
(一)訂定、修正或廢止機關之名稱。
(二)訂定、修正或廢止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單位)陳述意見之意旨。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
七、提案單位提送審查之縣法規草案,於研擬、會(協)商、徵詢或公告階段有重大爭議者,應於說明欄內敘明重大爭議之所在及定案所採意見之理由。
八、
縣法規草案應由提案單位依金門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七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研擬提案,並依第四點至前點規定程序辦理後,檢具下列資料(含可編輯點子檔案)提送本小組審查:
(一)縣法規草案總說明。
(二)縣法規草案逐條說明或條文對照表。
(三)縣法規草案條文。
(四)法案衝擊影響評估檢視表。
(五)相關文件及參考資料。
(六)其他法制作業必要文件。
九、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
得指定委員一人代行主席職務。
十、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委員無法出席會議時,得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並視為親自出席。
前項會議召開時,因故不能出席者,得提供書面審查意見。
十一、
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或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列席。
前項會議召開時,提案單位應指派業務主辦(管)單位主管以上層級人員列席說明。但經主席同意,得由適當層級人員列席說明。
十二、本小組開會時,對於
縣法規草案,得逕為修正、廢止、保留、或退回提案單位重新研擬之決議。
十三、縣法規草案經本小組審查通過後,提案單位應詳加繕校,加會本府行政處,並檢具第七點規定資料及「縣法規提縣務會議審議檢核表」,簽奉縣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提請本府縣務會議審議。
十四、未經本小組審查之縣法規草案,除有特殊原因,並簽奉縣長核可外,不得提請本府縣務會議
審議。
十五、本小組秘書業務由本府法制單位兼辦,必要時,得請提案單位協同辦理。
十六、本小組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七、本小組所需業務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