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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0:1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法規審查小組設置作業要點
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本縣自治法規、委辦規則 (以下
    合稱法規) 訂定、修正及廢止之先期審查作業,設法規審查小組 (以
    下簡稱本小組) 。


二、本小組置委員六人至十一人,由縣長指派熟諳本府業務及富有法律知
    識者兼任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三、本小組任務為先期審查本縣法規之訂定、修正或廢止。


四、本小組視實際需要,召集人得隨召開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指
    派他人代理。


五、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開會時並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故
    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行主席職務。


六、本小組開會時,得要求提案單位或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必要時得邀請
    學者專家列席提供諮詢意見。


七、本小組開會時,對於法規得逕為修正、廢止、保留、或退回提案單位
    重新研擬之決議。


八、本小組秘書業務由本府法制單位兼辦,必要時得請提案單位協同辦理
    。


九、提案單位於法規草案擬定後,應繕印十五份送由法制單位報請召集人
    訂期開會審查,會議紀錄由法制單位會同提案單位共同作成後,退回
    提案單位,由提案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法規
    預告,但非屬法規命令者,得免辦理法規預告程序。


十、依前點所為預告,預告期滿無民眾陳述意見,或免辦理法規預告程序
    者,提案單位應將提案依會議紀錄結論製作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
    ,簽請縣長核示後,提請縣務會議審議;若有民眾陳述意見,由提案
    單位重新報請召開法規審查。但陳述意見內容牴觸法律、法規命令、
    本縣自治條例、顯不合理、難以執行或對草案變動輕微者,得以會簽
    方式代替之。


十一、未經本小組審查之草案,除有特殊原因並簽請縣長核可,不得提請
      縣務會議討論。


十二、本小組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三、本小組所需業務經費,由本府法制單位編列預算支應。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