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本縣自治法規、委辦規則 (以下
合稱法規) 訂定、修正及廢止之先期審查作業,設法規審查小組 (以
下簡稱本小組) 。
二、本小組置委員六人至十一人,由縣長指派熟諳本府業務及富有法律知
識者兼任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三、本小組任務為先期審查本縣法規之訂定、修正或廢止。
四、本小組視實際需要,召集人得隨召開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指
派他人代理。
五、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開會時並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故
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行主席職務。
六、本小組開會時,得要求提案單位或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必要時得邀請
學者專家列席提供諮詢意見。
七、本小組開會時,對於法規得逕為修正、廢止、保留、或退回提案單位
重新研擬之決議。
八、本小組秘書業務由本府法制單位兼辦,必要時得請提案單位協同辦理
。
九、提案單位於法規草案擬定後,應繕印十五份送由法制單位報請召集人
訂期開會審查,會議紀錄由法制單位會同提案單位共同作成後,退回
提案單位,由提案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法規
預告,但非屬法規命令者,得免辦理法規預告程序。
十、依前點所為預告,預告期滿無民眾陳述意見,或免辦理法規預告程序
者,提案單位應將提案依會議紀錄結論製作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
,簽請縣長核示後,提請縣務會議審議;若有民眾陳述意見,由提案
單位重新報請召開法規審查。但陳述意見內容牴觸法律、法規命令、
本縣自治條例、顯不合理、難以執行或對草案變動輕微者,得以會簽
方式代替之。
十一、未經本小組審查之草案,除有特殊原因並簽請縣長核可,不得提請
縣務會議討論。
十二、本小組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三、本小組所需業務經費,由本府法制單位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