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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就讀醫療相關學系學生獎勵及服務管理要點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自行考上國內醫療相關學系學生,並於畢業後完成訓練,在本府所屬醫療機構或本縣公立醫院服務,以充足醫療人力,提昇醫療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獎勵對象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時年齡三十歲以下。
    (二)申請時為在學之學生(不限年級)。

  三、每年獎勵之學系及名額,視本縣醫療需求訂定,並公開辦理甄選;其甄選實施規定另定之。
      參加護理學系之獎勵甄選者,以金門大學護理學系學生為優先。

  四、學生甄選錄取後與本府簽訂契約,並遵照本要點規範履約。
      前項契約之內容,不得牴觸本要點。本要點修正後,有利於獎勵生者,得經雙方同意後,適用新規定。

第二章 獎勵待遇

  五、本要點核予錄取之優秀獎勵生每學年獎學金新臺幣二十萬至三十萬元,不得無故不請領。醫學系及牙醫學系獎學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護理學系及其他醫事相關學系獎學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一)經本府公開甄選錄取公告後,完成簽約,即為該獎勵學年度之優秀學生。
    (二)續為本府之優秀獎勵學生,需同時具備以下之條件:
        1.前學年操行平均成績須達七十分。
        2.前學年學業平均分數達六十五分。
        3.前學年如有實習訓練,實習成績須達六十五分。
        4.未曾有重大不良紀錄。

  六、獎勵生在學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中止獎勵待遇,並視同違約:
    (一)自行退學或因違反校規而受退學處分。
    (二)因故休學未如期復學。
    (三)轉入非醫事科系。

  七、獎勵生在學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於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報經本府核准後,應中止獎勵待遇,並得免除繳還已受領之獎勵待遇:
    (一)死亡。
    (二)罹患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
    (三)不可抗力之事故或其他重大事由。

第三章 訓練

  八、獎勵生畢業後,自行覓妥訓練機構,向本府申請分發訓練,並於完成訓練後,依規定申請分發服務。

  九、醫學系獎勵生畢業後之訓練規定如下:
    (一)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規定完成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及專科醫師訓練,並以其所列之專科醫師訓練科別及訓練年數為限。
    (二)專科醫師訓練以在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認定之訓練機構為限。
    (三)專科醫師訓練科別應經本府核定後為之。
    (四)無法完成專科醫師訓練或取得甄審資格者,得申請續留原訓練機構延長訓練,其延長訓練年數不予採計為服務年數,且最長以二年為限。
    前項專科醫師訓練年數不得逾六年。如欲申請次專科訓練,其專科醫師訓練年數與次專科醫師訓練年數合併計算不得逾六年。
    延長訓練期間屆滿,應即自行覓妥服務機構申請分發服務,未申請分發服務者,本府得逕行辦理分發。

  十、牙醫學系獎勵生畢業後之訓練規定如下:
    (一)依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規定完成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及專科醫師訓練,並以其所列之專科醫師訓練科別及訓練年數為限。
    (二)專科醫師訓練以在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認定之訓練機構為限。
    (三)專科醫師訓練科別應經本府核定後為之。
    (四)無法完成專科醫師訓練或取得甄審資格者,得申請續留原訓練機構延長訓練,其延長訓練年數不予採計為服務年數,且最長以二年為限。
    前項專科醫師訓練年數不得逾六年。如欲申請次專科訓練,其專科醫師訓練年數與次專科醫師訓練年數合併計算不得逾六年。
    延長訓練期間屆滿,應即自行覓妥服務機構申請分發服務,未申請分發服務者,本府得逕行辦理分發。

  十一、醫學系及牙醫學系以外獎勵生畢業後之訓練規定如下:
    (一)訓練期間最長為三年。
    (二)得於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接受訓練。

第四章 分發

  十二、獎勵生於取得醫事人員證書後,應將醫事人員證書繳交本府保管,始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分發服務。
        由本府發給加蓋戳記之醫事人員證書影本一份,以供辦理銓敘及執業登記之用。

  十三、獎勵生完成訓練後,應自行洽妥本府所屬醫療機構或本縣公立醫院後,檢具該機構同意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分發服務。

  十四、獎勵生如取得醫事人員證書後或於訓練期滿後逾六個月,仍未覓妥服務機構申請分發服務者,得由本府逕行分發。

第五章 服務
  十五、獎勵生服務年數對等於受領獎學金待遇年數,服務年數不包括訓練期間及服役期間。

  十六、獎勵生因延長修業年數,向本府申請以延長服務年數方式,繼續受領獎學金待遇者,其延長服務年數與繼續受領獎學金待遇所延長之修業年數相同。

  十七、獎勵生申請執業登記,應報經本府同意後始得為之。

  十八、獎勵生於服務期間,應依各類醫事人員法規規定執業,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務期滿,應檢具相關服務證明文件,由服務機構報請本府核定,經本府審核完成服務者,發還醫事人員證書正本。
    (二)因罹患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不可抗力之事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履行服務義務,或喪失工作能力者,於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報經本府核准後,得展緩或免除服務義務
    (三)未經本府核准,不得選服志願役或志願留營。
    (四)不得私自在外兼職或開業,違反者,其在外兼職或開業期間之服務年資不予採計。
    (五)不得自動請求繳還獎學金或提早解約。

第六章進修

  十九、獎勵生於服務期間,申請國內外進修,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自費方式出國留學。以公費留學或經服務機構薦送出國進修者,須經服務機構核轉本府同意,並須向本府辦妥展緩服務及保證手續。其留學期間不予採計為服務年資;留學期滿返國後,仍須依本要點履行服務義務。留學期限屆滿,須以自費方式延長留學修業年限者,應報經服務機構核轉本府同意,始得為之;延長留學進修期間,不得逾二年。
    (二)申請國內研究所進修者,以碩士學位為限,並須經服務機構核轉本府同意後,始得報考;經錄取進修者,應辦理展緩服務,且展緩服務期間以不超過二年為限。

第七章 罰則

  二十、違反本要點或契約約定者,應返還已領取之獎學金及自領取時起之法定利息,並應支付按已核撥獎學金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前項金額繳納完畢前,不得請求發還本府保管之醫事人員證書(專門職業證書)。

  二十一、獎勵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視同違約:
    (一)畢業逾五年仍未取得其醫事人員證書。
    (二)受撤銷或廢止醫事人員資格。
    (三)因違反法律受免職或停職處分致無法繼續服務。

第八章 附則
  二十二、獎勵生服務機構應配合本府作業,辦理醫事人員之任用及調動手續,並將其報到與離職日期陳報本府備查。

  二十三、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醫療照護發展基金按年度編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