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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鼓勵國民中小學教師服務烈嶼地區自治條例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鼓勵國民中小學教師赴烈嶼地區任教,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服務烈嶼地區教師參加本縣校長甄選,烈嶼年資予以加倍計分。


第 3 條
服務烈嶼地區教師參加各項在職進修得由學校報請本府,視教學或業務需
要優先薦送或指派,所需進修、研究費用並予全額補助。


第 4 條
烈嶼地區教師於離島地區陸上所需交通工具得以補助學校統一購置分供教
師使用。


第 5 條
烈嶼地區教師由本府優先配置每人個人電腦一台,以便利教學與行政作業
使用並實施定期汰換。


第 6 條
服務烈嶼地區教師生活設施應予優先照顧;設籍烈嶼地區以外教師必需膳
宿於學校者 (餐費自付) ,由學校負責提供,所需費用納入學校預算編列
補助。


第 7 條
服務烈嶼地區教師每服務滿一年成績優良者,由本府核予記功乙次獎勵;
烈嶼地區學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如考列甲等人數法令設有比例限制,應
依最高比例計算之。


第 8 條
本府對烈嶼地區學校教師員額編制得酌予提高,以減輕烈嶼教師之負擔,
提昇教學績效。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