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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各國民小學組織規程
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1
本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條規定及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規定訂定之。
第2
本規程國民小學之校名依所在地區以「金門縣○○鄉(鎮)○○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民小學)稱之。
第3
國民小學置校長一人,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承縣長之命與本府教育處之督導,綜理校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教職員工。
第4
國民小學得視規模大小,設下列各處(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務處: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及教學評鑑,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公民教育、品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人權民主法治教育、環境教育、能源教育、防災教育、全民國防教育,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事項。
三、總務處:學校文書、事務、出納、學校設施、設備採購及維修維護等事項。
四、輔導室: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教育心理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學習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導諮商之進行,並辦理特殊教育及親職教育等事項。
十四班以下之學校得設教導處,掌理前項教務處及學生事務處之業務。
第5
國民小學視學校班級數及校務發展需要,於處(室)之下分設各組:
一、八班以下者,至多得設二處(室),下設四組。必要時得置資訊教師。
二、九班至十四班者,至多得設三處(室),下設五組。必要時得置資訊教師。
三、十五班至二十班者,至多得設四處(室),下設八組。
四、二十一班至二十六班者,至多得設四處(室),下設十三組。
五、二十七班至三十九班者,至多得設四處(室),下設十五組。
六、四十班以上者,至多得設四處(室),下設十七組。
各處(室)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各組置組長一人,得由職員專任、或由教師或相當職級人員兼任。
國民小學因實際需要得報經本府核准後設分校或分班。分校置主任一人,由教師兼任,承校長之命,綜理分校校務。
班級數之計算包括本校與分校普通班之班級數總和。
學校應依本規程擬訂員額編制表,並函報本府核定。
第6
國民小學依學生輔導法置專任輔導教師;其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至四十八班者,置二人;四十九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第7
國民小學得依據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
第8
國民小學置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其班級數七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至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三人至五人。
第9
國民小學依學校衛生法規定置營養師、護理師。
第10
國民小學設會計室,置主任;未設會計室者,置會計員,專任或由本府主計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11
國民小學設人事室,置主任;未設人事室者,置人事管理員,專任或由本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12
本規程未規定者,依相關法規辦理。
第13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