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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歷經戰地政務時期五十五歲至六十四歲三節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1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感念縣民於戰地政務時期之犧牲奉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2
現設籍本縣,年滿五十五歲至六十四歲,並於戰地政務終止前設籍本縣累積滿十年、年滿十六歲者,得申領歷經戰地政務時期三節慰助金(以下簡稱本慰助金)。
3
符合申請規定者,每人每年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各核給本慰助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4
申請本慰助金者,應填具申請書、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及受委託者身分證影印本。
5
鄉(鎮)公所受理申請後,應研擬初審意見,造具名冊併同申請書件,送本府審核。
申請人經本府審核符合本慰助金發給資格者,自申請之當節發給本慰助金,其金額逕撥入申請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不符合發給資格者,應附具理由以書面通知。
6
經審查符合本慰助金請領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節停止發給本慰助金,其以書面放棄請領者亦同。
一、死亡或失蹤者。
二、戶籍遷出本縣者。
三、入監服刑或因案羈押或拘禁二個月以上者。
四、其他申請資格喪失者。
前項情形原因消滅者,得重新申請。
7
有前條例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各鄉(鎮)公所應填具停止發給慰助金名冊送本府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自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繳還溢領金額,屆期未繳還者由本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8
請領本慰助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9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本府視財政狀況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10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