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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民國 90 年 11 月 15 日
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積極處理被占用縣有不動產,以維護
    縣產權益,並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特訂定本點。


二、本要點所稱「占用」,係指無權占有或使用縣有不動產而言。


三、縣有不動產被占用,不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無須保留公用或保留
    政府開發利用,且占用人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得依本要點規定處理
    。
    縣有不動產被占用,且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不得辦理放租
    ,但應向占用人追繳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額之使用補償金,並由本府
    建管部門依違章建築案件處置。
    第一項所稱無須保留公用或保留政府開發利用,係指非屬公共設施用
    地,未經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函請保留,本府亦無自行開發
    利用計畫者。


四、占用人占用縣有不動產,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應按「金門縣縣
    有土地租金率計收標準」計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
    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請求其支付自限繳期限屆滿後至實際
    繳交之日遲延利息。
    占用人不違反本要點三之規定者,如屬需要並符合「金門縣縣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之規定,得申請該不
    動產之承租。


五、被占用縣有畸零地、裡地占用人為鄰地所有權人,其檢附地方主管機
    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應合併建築之函件,得
    申請讓售。
    前項畸零地、裡地占用人非屬鄰地所有權人,亦無租賃關係,鄰地所
    有權人檢附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
    應合併建築之函件及願自行排除地上物之承諾書,得申請讓售。
    前二項畸零地、裡地讓售時依規定應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應併入售
    價收繳之。


六、對於無權占用縣有不動產之占用人,未能依相關行政處分排除占有用
    者,除由本府就占用期間先予檢定追繳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外,
    得再依左列方式辦理之:
 (一) 民事訴訟: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訴請法院排除侵者,並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 刑事訴訟: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
      向法院告訴。 


七、各機關撥用之縣有不動產如被占用應本於職責加以排除,排除後如不
    需使用,應報請撤銷撥用歸本府。


八、被占用縣有不動產,如其他法令規定不予讓售者,依各該法令辦理。


九、非本府所屬公營事業機構占用縣有不動產,應即通知各該占用機構依
    法申請租、購或騰空交還該不動產,經申請租、購而不合租購規定者
    ,則應騰空交還該不動產,並應繳清歷年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


十、被占用縣有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構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必須
    使用者,依「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十一、非公用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未經本府核准撥用前,不得先行使
      用。


十二、各級政府機關除依「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得撥用
      者外,如欲使用縣有非公用財產之土地,應檢具撥用計畫書及圖說
      ,報請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管理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後,依
      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十三、本要點未規定者,悉依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