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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辦法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六十三條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
本府為辦理寄養業務需要,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寄養業務之策劃、推廣、評鑑及表揚。
二、寄養業務人員之訓練。
三、申請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及處理。
四、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事宜。
五、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六、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親生家庭之聯繫及輔導。
七、寄養兒童及少年及親生家庭之輔導。
八、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轉介安置及個案輔導。
九、寄養兒童及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十、寄養費用之籌編及核撥。
十一、其他全縣性之兒童及少年寄養事宜。


第 4 條
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團體 (以下簡稱受託單位) 辦理之。
本府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工作區域、工
作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及委託期間。


第 5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款規
    定需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需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五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之兒童及少年。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家庭發生重
    大變故而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之兒童及少年。
五、少年法庭裁定責付主管機關之兒童及少年。
六、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之少年。
前項第二款之寄養得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向
本府申請;第四款之寄養得由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向本府申請;其餘各款之寄養由本府辦理之。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由少年法庭裁定應責付本府或交付感化之兒童及少
年應請法院少年保護官或福建金門更生保護會協助輔導。


第 6 條
寄養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延長。
寄養期間主管機關應辦理寄養訪視,第一次應於寄養第一個月內為之,嗣
後每半年至少訪視一次。但延長寄養期間得視實際需要辦理。


第 7 條
寄養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同意,
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
前項探視期間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本府得禁止探視。



第 8 條

寄養家庭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雙親家庭,須符合下列各目:

(一)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其中一方在六十五歲以下,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程度者。

(二)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三)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性端正、健康良好,無法定傳染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所安全整潔並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二、單親家庭,須符合下列各目:

(一)年齡在二十五至六十五歲;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程度者。

(二)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性端正、健康良好,無法定傳染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

(三)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四)住所安全整潔並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三、專業寄養:須符合下列各目:

(一)具有高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五十歲以下,曾任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安置及教養機構之(助理)保育人員二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二)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曾有二年以上社會工作實務經驗者。

(三)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性端正、健康良好,無法定傳染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所安全整潔並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寄養兒少如為發展遲緩、身心障礙者或專業寄養,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協助兒少接受療育及學習相關專業知能。

申請為寄養家庭,應檢具全戶戶籍資料及其本人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有配偶者應檢具配偶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請,經本府審查合格並訂立契約後,始得接受寄養。

寄養於親屬家庭者,由本府斟酌實際需要辦理,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每一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及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之子女,不得超過四人
,其中未滿二歲兒童不得超過二人。但寄養之兒童、少年為兄弟姊妹關係
或緊急安置個案者,不在此限。
寄養兒童及少年如為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者,寄養家庭安置人數以二人為
上限,並以家中無未滿六歲以下之兒童為限。


第 10 條
寄養家庭應負下列義務:
一、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同時
    通知主管機關或受託單位。
二、定期向主管機關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必
    要時主管機關或受託單位可請其提供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況。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及
    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社會行為之適
    應,並教育輔導回歸正常家庭生活。
五、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知
    能教育。
六、寄養費之妥善應用。
七、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照顧。


第 11 條
寄養家庭遷移時,應通知主管機關或其受託單位,遷移後之居住處所,不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本府註銷其登記。


第 12 條
寄養家庭終止或放棄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請
註銷登記。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其改善或終止寄養關係,情節重大者註銷其登記;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處理:

一、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各款情事者。

二、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或違反第五十一條,或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藉機對外募款斂財者。

四、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不符合品性端正、身心皆健康良好,具法定傳染病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

五、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者。

六、違反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七、寄養父母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者。

八、無法配合主管機關之專業處遇(如訓練、訪視、評估、督導),經限期改善而拒不遵守者。



第 14 條
寄養費之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兒童以中央主計機關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二點二倍計算。
二、少年以中央主計機關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二點五倍計算。
三、寄養之兒童及少年如為發展遲緩兒童或輕度身心障礙者,寄養費提高
    為一般寄養費用之一點一倍。
四、寄養之兒童及少年如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寄養費提高為一般寄養費用
    之一點二倍。
五、寄養之兒童及少年如為重度或多重身心障礙者,寄養費提高為一般寄
    養費用之一點四倍。
前項寄養費用包括生活費、服裝費、衛生保健及教育費。


第 15 條

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寄養費,應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但本府應視其經濟狀況予以補助,其標準如下:

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者,補助三分之二。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經濟困難者,其補助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屬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寄養費,應先由本府負擔,認有續予寄養安置之必要者,應移請兒童及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負責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按月繳交本府。屆期不履行者,本府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第 16 條
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傷病醫療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
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其無力負擔者,得申請本府補助。


第 17 條
本府對於受託單位得補助行政事務費,其補助標準每人每月寄養費百分之
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 18 條
辦理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有關之寄養費、行政事務費之補助及其他辦理寄
養業務相關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或由社會福利基金支應,並得申請上級
主管機關補助。


第 19 條
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本府負責催繳,如其拒
絕繳納,應循司法程序處理。如為無力支付者,得由本府相關經費支應,
其所積欠之費用,受託單位得請本府先行支付。


第 20 條
依本辦法所寄養之兒童及少年,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定契約後始得辦理寄養。但屬兒童及少
年保護案件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