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整理金門縣 (以下簡稱本縣) 土地總登記或戰地政務終止前辦理之農地
重劃,所生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至第十三條之特殊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問題
,以健全地籍,保障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現行有關法令未規定
者,依本自治條例辦理之。
第 2 條
依本自治條例整理而發生權利爭執,由本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準用土
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第 3 條
土地總登記時其所有權人以乳名、稱呼、別名、諧音、堂號、店名、建物
名稱、村名、學校、寺廟、神明會或非法人團體或管理人名義申請登記者
,得依下列規定辦理更名登記:
一、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在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可資證明之全部戶
籍資料申請更名登記,依其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者應檢附各該土地關係
人之一以上之證明書。
二、其土地所有權人為華僑者,應檢附經僑居地駐外單位簽證之本縣同鄉
會證明文件及各該土地關係人之一以上之證明書。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者,其合法繼承人應檢附上列文
件依登記有關規定申請繼承登記。
四、以村名、學校、寺廟、神明會、建物名稱、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名義
申辦登記,其土地所有權人為法人或寺廟者,應依法完成法人或寺廟
登記後,檢附該法人主管機關核備之權利證明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
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或寺廟登記證及管理者之證明文件,並應檢
附各該土地關係人之一以上之證明書。
五、第一款至第四款關係人之一之證明書因故無法取得者,除應敘明具體
理由外,並應檢附各筆土地四鄰二人以上之證明書。
六、申請人依上列規定申請時應同時在申請書適當欄切結載明本申請案確
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謂之關係人,係指各筆土地之管理者、共
有人或原申請案之關係人或其繼承人之一者而言。
第一項之申請案,除戶籍資料可資證明者外,登記機關受理審查無誤後應
即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後,始辦理登記。
第 4 條
共同繼承之土地,土地總登記時,誤以共同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名義而缺
漏他繼承人申請登記時,得由登記名義人 (或其繼承人) 會同其他繼承人
,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十九條及繼承法令有關規定之文
件申請更正登記。
前項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後,始
辦理登記。
第 5 條
土地總登記,其共有之土地他共有人姓名、住址、權利持分不明者,由登
記名義人或利害關係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登記機關受理後應即審查並公告三個月,同時通知登記名義人及曾向登記
機關聲明所有之利害關係人,逾期無人提出異議,即依實際申請據以登記
,其權利範圍由申請人協議定之,其不能協議者,視為公同共有。
第 6 條
農地重劃區內,非共有之土地經重劃分配為共有者,而他共有人行方不明
,經土地四鄰二人以上證明屬實者,由共有人之一提出申請並在登記申請
書適當欄位切結載明他共有人若提出異議,申請人願自行協調解決,並負
一切法律責任,得由共有人參酌實際耕管使用位置,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
持分面積,辦理分割,另編列地號,辦理更正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前項申請,經地政機關受理審查無誤後,其測量成果圖冊應公告三十日,
並應通知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無人異議後,始辦理更正登記。
第 7 條
參加重劃土地,除已依重劃前複測校正面積分配之土地外,其遺漏分配者
,依重劃前地籍圖重新計算之面積為準更正,並以該遺漏分配土地鄰近位
次登記縣有之土地補辦分配,其不敷分配或實際分配之面積超過應分配之
面積者,應相互補償地價並均以申請更正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
第 8 條
農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未經實施地籍測量即依分配清冊辦理
登記者,應參酌其分配區位,依農地重劃條例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其測量後之面積與分配之面積不符者,應依其測
量後面積訂正相關圖冊,辦理更正登記。
保留區內土地得參照地籍原圖辦理地籍測量。
前二項分配區之區廓邊長與實測邊長不符時,得按區廓內之土地邊長比例
配賦之。
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較原分配之面積減少者,應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之,其面
積增加者,應通知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應依照農地重劃條
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差額地價之補償應按清理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之。
第 9 條
土地登記簿已登記之地號,而地籍圖未登錄,即有冊無圖者,除查有原測
量成果圖依其成果辦理者外,得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或管理人依土地複丈有關規定申請複丈。
二、登記機關受理審查准予複丈者,應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
,並通知申請人。
三、申請人應通知四至關係人按時會同到場指界並埋設界標,屆時申請人
或四至關係人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或無法指界者,視為放棄申
請複丈之主張。現場指界時如因而發生界址糾紛,由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調處之,其界址無爭議者,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
提出異議,始辦理更正登記。
第 10 條
總登記或戰地政務終止前辦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死者名義申辦登記
者,其合法繼承人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一、原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應於表內註明本表所列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
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三、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戶籍謄本及合法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如戶籍資
料無登記名義人死亡之記載,經戶政機關證明者,得繳親屬證明書或
其他可資證明死亡之文件。
四、土地登記簿各筆土地之管理者、共有人或原申請案關係人或其繼承人
之一以上之證明書。但證明書因故無法取得者,除應敘明具體理由外
,並應檢附各筆土地四鄰二人以上之證明書。
前項第三款若登記名義人於設籍前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在戶籍上無法確認
其與登記名義人身分關係者,應檢附其他足資確認身分關係屬實之證明文
件,登記機關受理審查無誤後應公告三十日,其因而發生爭執者,由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無人異議後,始辦理登記。登記機關並應將登
記結果通知主管稽徵機關訂正稅籍,依法催繳欠稅。其原合法繼承人如已
死亡者,由最後一次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檢附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原合法
繼承人名義,並同時申請繼承登記。
第 11 條
土地登記簿其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記載不詳者,應檢附土
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及各該土地關係人之一以上之證明書,
申請辦理更正登記。
前項所謂之關係人,係指各筆土地之管理者、共有人或原申請案之關係人
或其繼承人之一者而言。
第一項關係人之證明書,因故無法取得者,除應敘明具體理由外,並應檢
附各土地四鄰二人以上之證明書;其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應由繼承人檢
附上列文件,依繼承有關規定申請繼承登記。
第 12 條
土地總登記,其段名、地號、地目、登記原因、收件日期、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登記日期、權利範圍與現行規定不合者,登記機關得依下列程序整
理:
一、段名、地號、地目不合者,逕行重行編段名、地號、地目,並逕行更
正登記,俟登記名義人申請登記時,再行在權利書狀加註。
二、登記原因應依內政部核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辦理註記;收件日期、登
記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記載不全者,以其相關日期記載,如無
相關之日期記載者,登記機關得逕為重新辦理收件更正,並以申請日
期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三、權利範圍登記為「共有」而無持分記載者,登記機關於地籍整理時,
得逕行更正為「公同共有」。
第 13 條
戰地政務終止前辦理之土地登記,其權利人為自然人而有管理者之登記者
,其權利人或合法繼承人,得申請塗銷該管理者之登記或於申請土地登記
時於申請書適當欄同時請求塗銷該管理者之登記,並應切結,若管理者有
異議時,應自行解決。地政機關應予以受理。
第 14 條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之案件,申請人應在申請書適當欄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並切結本申請案絕無虛偽不實,若有不實,同意地政機關依規定撤銷之;
其證明人,除管理者、共有人或原申請案關係人之一之合法繼承人外,於
事實發生時,應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並應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
明書。
第 15 條
依本自治條例辦理更正所為之測量,免納費用。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