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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4:5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教保服務機構辦理幼兒團體保險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1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訂定之。

第2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機構,指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設立之幼兒園、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第3

教保服務機構幼兒應參加幼兒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第4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幼兒,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幼兒喪失學籍者,自喪失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幼兒轉學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幼兒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幼兒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承保機構備查。

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應通知承保機構。

第5

保險費由中央編列經費全額補助;教保服務機構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保險,得標之保險公司為承保機構,參加保險之教保服務機構為要保單位,由校長(園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單位代表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為受益人。

前項採購,得由本府統籌辦理。

第6

本保險責任範圍依保險單內容為準。

第7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本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8

依本辦法參加保險之幼兒,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且有保險單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承保機構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補助之最高金額依當年度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9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第10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整形美容、天生畸形整復、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三、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五、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第11

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後二十日內辦妥本保險事宜。

第12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之規定辦妥本保險加保事宜。

第13

國民中小學附設幼兒園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併入該國中小辦理,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4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