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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顧問團設置實施要點
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一、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廣納賢能,結合鄉親、戮力發展金門,使兩岸認識金門,讓金門走向世界,特成立「金門縣政顧問團」(以下簡稱本團)。

二、 本團成立宗旨:

(一)  為縣政推行提供建言。

(二)  為金門利益與福祉,協助本府爭取預算及各項資源,並強化僑鄉之聯繫。

(三)  兼金門旅外鄉親之顧問。

(四)  其他與縣政發展有關事項之諮詢、協助。

三、 本府行政處為本團業務支援聯繫單位,應編列年度預算經費,負責籌設本團。

四、 本府應設立顧問辦公處所。

五、 本團依縣長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需要,敦聘顧問,由縣長擔任顧問聯席會議主席。

主席不克出席會議時,得指派代理人或由出席顧問間互推一人代理會議主席。

六、 本團顧問之遴聘:

(一)  由縣長敦聘,並親送顧問證書,必要時得視縣政需要增聘之,任期迄縣長任期屆滿為止。

(二)  以金門籍鄉親為優先,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金門籍鄉親係指祖籍為金門縣,或於金門出生,或曾於金門地區設籍居住滿十年以上者。

七、 顧問聯席會議每年應至少集會一次,會議記錄由業務支援聯繫單位彚報縣長。

八、 本顧問團為無給職,惟得依法酌予顧問費。

九、 本團組成後應予專責分工編組,並由本團業務支援聯繫單位簽奉縣長核派各分組主辦單位,負責各該分組會議之召集、籌辦及推動,並擔任分組與顧問、分組與本團業務支援聯繫單位之聯繫窗口。
各分組每年應至少集會一次,會議記錄由分組主辦單位彙報縣長,並副知本團業務支援聯繫單位。
本團編組如遇特殊原因必須解散,應俟各顧問任期終止始得為之。

十、 顧問有下列情事者,不問任期,應即解任:

(一)  因故辭職獲准者。

(二)  因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或因不名譽事件,有損縣譽之虞者。

(三)  顧問團聯席會議,經出席顧問三分之二以上議決不適任者。
解任命令,由縣長發布,並得同時遴聘繼任人選。

十一、本團顧問應以具有下列條件者為優先遴聘對象:

(一)  素孚眾望為鄉里士紳耆宿,有服務鄉梓具體績效者。

(二)  曾擔任國內外大學副教授二年以上者。

(三)  有專門著作、作品、研究報告,曾獲各大媒體、學術單位或相關機關推介者。

(四)  參加國內外各種比賽名列前茅者。

(五)  學有專精,經副縣長以上推薦者。

十二、縣長視需要,得於本團之外,聘榮譽顧問若干名,為無給職。
榮譽顧問不受前點之限制。

十三、(刪除)

十四、(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