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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觀光特約解說員管理規定
民國 90 年 10 月 19 日
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使參訪者能對地區發展之特殊性獲得
    扼要之認識,達致提昇觀光旅遊品質之階段性目的,尋求民間力量參
    與觀光業務拓展工作,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金門縣政府觀光特約解說 (以下簡稱觀光特約解說員) ,
    係指下列之解說員,由本府觀光局甄選之:
 (一) 中文 (含閩南語) 解說員。
 (二) 具特殊專長經本府審核認定者。


三、中文 (含閩南語) 解說員應具備之條件:
 (一) 曾受本府各項解說訓練領有結業證書:
 (二) 設籍金門,熱愛並認同金門,具服務、奉獻及負責精神,且口齒清
      晰、表達能力佳者。
 (三) 有服務義務解說之意願者。
 (四) 通過本府觀光局之測驗、接受義務解說值勤訓練,並簽訂自律公約
      者。


四、觀光特約解說員受本府觀光局之指揮、調派、監督。


五、觀光特約解說員解說對象由本府觀光局指定之。


六、觀光特約解說員工作內容為支援本府辦理活動暨解說業務。


七、觀光特約解說員經通知受任解說任務時,應即進行準備、協調等相關
    工作。


八、觀光特約解說員於解說開始前,應向觀光局領取解說員帽、揚聲器、
    雷射光筆、對講機、服務證、任務指派表、值勤紀錄表等相關文件後
    ,開始解說工作。


九、觀光特約解說員完成解說工作,即向本府觀光局回報,繳回所領取物
    件。


十、觀光特約解說員受任解說工作時,由本府觀光局辦理平安保險,支給
    解說鐘點費。
    解說員支援本府辦理活動須赴外島 (金門地區以外) ,另支給交通、
    住宿費、膳雜費。
    其標準比照「國內公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薦任級以下人員支給。


十一、觀光特約解說員服務項目如下:
   (一) 金門參訪行程設計;
   (二) 金門參訪行程內容解說;
   (三) 本縣觀光資訊之諮詢;
   (四) 其他事項之協助。


十二、觀光特約解說員為下列行為之一者,經證實後本府觀光局得停止徵
      召解說工作:
   (一) 執行解說工作時,言行不當,經查證屬。
   (二) 解說工作進行時,遇有客人患病,未予妥善照料。
   (三) 誘導客人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
   (四) 向客人需索金錢或物品。
   (五) 向客人兜售或收購物品。
   (六) 為客人媒介色情或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七) 受任解說工作,領得相關物件後,擅將物件及解說工作委由他人
        完成者。
   (八) 拒絕或缺席應受之訓練一年累計達百分之五以上者。
   (九) 未依約定履行解說工作一年累計達百分之五以上者。
   (十) 其他不當事項,經查證屬實者。


十三、本府觀光局為辦理觀光解說員年終考核及前條之事項,得遴聘公正
      人士辦理之。


十四、觀光特約解說員於解說工作進行時,態度應謙和有禮,並注意服裝
      儀容之適宜。


十五、觀光特約解說員次解說期間,發現不法之觀光業者,應具證向本府
      觀光局舉發。


十六、服務績優之觀光特約解說員由本府獎勵之,並公開表揚。


十七、其他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