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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縣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一、為有效管理金門縣有不動產,增加縣有不動產收益,促進本縣經濟建
    設,達到地盡其用,依據金門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
    自治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標租,係指以公開招標方式,將縣有不動產出租與得標人
    。


三、本要點所稱出租機關,係指金門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
    之管理機關(單位)。


四、縣有不動產標租範圍如下:
(一)建築基地。
(二)其他符合使用分區編定者。
    前項出租不動產之使用,不得違反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之使用管制與
    建築管理法令之規定。


五、標租對象如下:
(一)政府機關及公營(用)事業機構。
(二)依法登記之法人。
(三)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前項外國人參加投標,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
    之限制。


六、縣有不動產公開標租,其租賃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以下,租期屆滿租賃
    關係即行終止。但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依法定程序辦理。


七、標租作業程序如下:
(一)選定標租之不動產。
(二)決定標租方式。
(三)通知或公告。
(四)開標。
(五)訂約。
    前項第三款之公告,其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


八、出租機關得視標租標的物之個別狀況擬定下列標租方式並報金門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
(一)依租金價格競標,並以有效投標標單之租金最高者為得標人。
(二)依土地使用企劃書競標。
    依前項第二款競標者,投標人應備妥資格證明文件、土地使用企劃書
    ,經出租機關辦理評選後報本府核定,並依企劃書所訂內容使用。


九、土地使用企劃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標租人。
(二)標租之標的物(含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
      畫或國家公園使用分區證明)。
(三)標租期間。
(四)標租之年租金。
(五)投資改良及使用營運計畫。
(六)財務計畫。


十、標租之縣有土地,承租人申請建築地上物時,應洽出租之管理機關核
    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縣有土地供建築使用係屬處分行為,管理機
    關應完成法定程序後辦理,始得出具。另於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時,會同出租機關連件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於租賃契約解
    除、終止或屆滿時,地上物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金門縣所有。


十一、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承租人應會同出租機關於一個月內完成地上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租時,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
      會同出租機關完成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至租賃期限屆滿之日止,不計收租金。


十二、依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出租者,出租機關得於租賃契約屆滿前
      六個月內重新辦理招標,原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租之權。
      依第八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者,承租人得於租賃契約屆滿前六
      個月內提出續租計畫,經出租機關審核並報本府核定後准予續租。
      第一項原承租人,係指最近一次租期屆滿當時之承租人。


十三、標租不動產,得標人應按下列標準繳交履約保證金:
  (一)標租縣有土地,按訂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
  (二)標租縣有建築改良物,按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課稅現值百分之二
        十計算。


十四、得標人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得以代理縣庫之銀行之定期存單,設
      定質權充當之。
      承租人無違約時,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地回復原狀時,無息返還其
      定期存單。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申請終止租約者,違反租賃契約之規定者,其
      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但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
      止租約者,承租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得抵付欠繳租金、拆除地上
      物或騰空租賃物、損害賠償,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承租人另行
      支付。


十五、標租租約應向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公證,並載明租期屆滿不
      返還租賃物者逕送強制執行之意旨,所需經費由締約雙方平均負擔
      。


十六、本要點未訂事項,悉依本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