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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設置及審議辦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門縣政府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其中縣議會議員代表六人,鄉(鎮)民代表會代表六
人,專家學者五人,由縣長遴聘之。
委員任期四年,均為無給職,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第一項民意代表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
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4 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
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
席。


第 5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提案人之領銜人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
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第 6 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進行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第 7 條
委員會議各項議案應作成議題,編入議程。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入
議程者,得編列臨時議程。緊急事項得於開會時提出。


第 8 條
委員會議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定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徵詢出席委員
多數之同意後變更之。


第 9 條
委員會議議案之表決由主席視議案性質,徵詢出席委員多數之同意,以下
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投票表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表決,如有出席委員提議記名表決,並經附議時,
應將其同意、反對或棄權者之姓名分別註明。


第 10 條
委員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之姓名。
五、主席及紀錄人員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各出席及列席人員,如有遺漏、錯
誤,得於紀錄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第 11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民政處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
會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府相關人員調兼之。


第 12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民政處編列預算支應。


第 13 條
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