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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作業要點
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一、為加速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以下簡稱縣有房地)之處分,依據金門縣
    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章處分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承購縣有房地,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繳附文件如下:
(一)承購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
      1.優先購買權人,應附繳通知書(如附件二)與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及其他必要證件。
      2.有租賃關係者,應附繳原租約影本及地上私有建物產權證明文件
        及最近一期繳納租金收據影本。
      3.畸零地應檢附地方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與私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二)申購人為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購人為法人,應檢附主管機關登記或奉准設立之文件(如另依法
      令規定需先報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申請承購者,並應檢附該項
      核准文件),並於申請書內加記負責人姓名、住址及簽章。


三、縣有房地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於完成法
    定處分程序及預算程序後,始得出售。


四、管理機關於收到申請書件,應先查明是否符合規定之出售範圍,並就
    下列事項詳加審後,按收件編號次序登錄於申購案件總登記簿(如附
    件三)以便稽查:
(一)申請書送達日期是否符合時限。
(二)申請書填載申購房地之標示與通知出售房地之標示是否相符。
(三)應附繳各項證明文件之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四)房地所有權證件是否足資證明為申購人所有。
(五)戶籍謄本記載申購人為未成年人者,是否加署法定代理人。
    前項書件,如發現不符或短缺情事,應即通知申購人限期補正或退回
    。


五、出售之土地如部分涉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應先辦理分割,再依
    規定辦理出售。


六、出售之房地涉有糾紛者,應俟糾紛解決後,再依法辦理出售。至於界
    址、標示不符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界址發生爭執者,應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鑑定無誤後再辦理出售。
(二)房地標示不符者,應向地政機關查明原因,並就不符部分,申請更
      正後再辦理出售。
(三)出售房地面積,概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如有不符,應先向地政機
      關查明更正後,以售總價按原出售面積計算單價後,多退少補。但
      如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再有增減者一律不予退補。


七、辦理縣有房地實地查估時,應由本府財政局、工務局、建設局、及金
    門縣地政局、金門縣稅捐稽徵處派員組成查估小組調查估價,由財政
    局負責召集。


八、土地估價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如附件四)規定辦理。


九、凡法令規定以出售當期公告現值計價及合於讓售規定且非屬專案提估
    之土地,應依規定核計售價並填具出售清冊(如附件五)核准後,通
    知承購人繳款承購。


十、凡標售土地或屬專案提估者,應實地調查鄰近市場價格或實例、房地
    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分區使用類別、供需情形查估價格,造
    具查估表(如附件六)與紀錄及地籍位置圖註明四週鄰權屬,送請金
    門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縣產審議委員會)審議。


十一、房屋估價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送請金門縣縣有財產審
      議委員會審議。連同基地出售,應分別計價併案辦理。


十二、標售或專案提估之房地應檢附查估表、地籍位置圖註明四週鄰地權
      屬及有關資料,經縣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再行辦理出售事宜。


十三、出售房屋或基地,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或標售公告指定有優
      先購買權者,應依規先行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通知次日起十
      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照讓售或得標價格承購,逾期不為表示者
      ,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十四、標售房地以郵遞投標方式為之。


十五、標售房地,得視標的物金額高低,於開標前十日至三十日公告之,
      其公告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售房地所在地地段、地號、街路名稱、土地及建物面積與構造
        。
  (二)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類別。
  (三)標售房屋時,基地不屬縣有者,應載明基地權屬。標售基地時,
        房屋不屬縣有者,應載明房屋權屬;其有租賃關係或優先購買權
        者,應一併載明。
  (四)點交方式。
  (五)標售底價。
  (六)投標方式、期限及手續。
  (七)赴現場參觀日期與方式。
  (八)保證金金額及繳付日期與方式。
  (九)開標日期及地點。
  (十)開標前如因重大事由,得另行重新公告或停止標售,並將投標人
        所投寄之原投標信封退還,投標人不得異議。
      前項公告除應在管理機關門首及標售房地所在地揭示外,並應於新
      聞紙公告。


十六、投開標手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標人向管理機關免費索取投標表件,依規定填具投標單、封。
  (二)投標人應繳納標售底價百分之十之保證金,並限用銀行本行本票
        、銀行支票、銀行保付支票。投標人應將保證金連同填妥之投標
        單,妥予密封,用掛號信件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如逾投標截止
        時間寄達者無效,原件退還,投標信件經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後
        ,不得撤回。


十七、優先購買權人或得標人,應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
      承購手續,逾期不繳款者,視為放棄承購權,通知次一優先次序之
      承購人按最高標價限期繳款辦理承購手續,逾期即另行辦理標售。


十八、房地經公開標售二次未能標脫之案件,得檢討其原因後重新查估或
      逕行按照原底價減一成計算。但土地不得低於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
      ,房屋不得低於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課稅現值,並提經縣產
      審議委員會審議及奉本府核定後再行標售。


十九、經核定標售之房地,在未公告標售前,其鄰近房地買賣價格顯較核
      定底價為高時,由管理機關簽奉核准後再提送並請縣產審議委員會
      審議。


二十、其他有關房地標售事項依金門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執行標
      售縣有房地郵遞投標須知辦理。


二十一、通知及繳款:讓售價格核定後於十日內通知承購人繳款。承購人
        應於接到繳款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清,逾期不予受理。


二十二、准予讓售之繳款通知書,應載明下列各點:
    (一)房地標示、面積及價金。
    (二)繳款期限、繳款方式。
    (三)逾期不繳價款註銷讓售。
    (四)應補繳租金或損害賠償金。


二十三、辦理讓售之房地,如應補繳積欠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或遲
        延利息者,按收取起訖年月租金標準計算詳列明細單,隨附繳款
        書,限申購人連同價款一併繳清,逾期不繳註銷讓售。


二十四、承購人應自下列規定之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賦稅:
    (一)標售之房地,自得標之日起。
    (二)議價讓售之房地,自議價成立之日起。
    (三)讓售之房地,自繳款之日起。


二十五、承購人繳清全部價款時,並於十日內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附件
        七、七之一、七之二),連同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交由
        承購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費用,均由承購
        人負擔。標售之房地,應辦妥點交標的物予得標人。投標公告內
        載明按現狀標售者,按標售時之現狀點交(點交紀錄格式如附件
        八),其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理。


二十六、承購人死亡,其繼承人申請繼承承購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購人在未繳清價款前死亡者,如已通知繳款尚未逾期,准由
          繼承人提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明文件(如繼承人在二人
          以上者,應註明應繼分)並繳清全部價款後,發給產權移轉證
          明書憑辦產權移轉登記。
    (二)承購人在繳清價款後未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死亡者,准由繼
          承人提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明文件(如繼承人在二人以
          上者,應註明應繼分),填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產權移轉登
          記。
    (三)承購人在領得產權移轉證明書後,未辦理產權移轉前死亡者,
          應由其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十七、縣有財產價格經評定後,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法令變更等影響計
        價之事由,或其評定逾六個月者,應循估價程序重新查估。
        前項六個月之計算,其始期,以管理機關檢送縣產審議委員會議
        決,並簽奉核准之公函發文日期為準。


二十八、出售之土地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如因都市計畫列為公共設施
        用地或其他原因無法建築使用時,承購人不得異議及要求任何補
        償。


二十九、出售縣有房地價款收入,應按宗填具繳款書,並填註本府核准出
        售文號後,交承購人於限期內逕向指定公庫繳納,解繳縣庫。


三  十、辦理縣有房地出售情形,應按月編造月報表二份(格式如附件九
        ),並填具房地處理紀錄卡(格式如附件十),每宗二份,以一
        份留存妥為保管,並列入交代,一份隨月報表送本府存檔備查。


三十一、本要點自核定日施行,如有未盡事宜,由本府財政局簽報縣長核
        准後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