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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學生交通圖書券補貼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1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照顧學生政策,擴大學習領域,減輕學生交通費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第2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府學生交通圖書券(以下簡稱交通圖書券):
一、本縣國民中、小學之在學學生。
二、金門地區大專校院、金門高級中等學校在學學生。
三、設籍本縣滿十年現仍設籍本縣,且曾就讀於本縣幼兒(稚)園、國小、國中或高中(職)合計滿六年之國內(外)學校在學學生。
四、年齡達幼兒園學齡,在本縣許可設立幼兒園就讀之幼兒。
五、設籍本縣烏坵鄉滿十年,且現仍設籍本縣之國內(外)學校在學學生。
前項所稱學生含分校、分部及進修部(夜間部)學生,但不含各類在職專班、假日班、社區大學、空中大學、教育推廣學分班、各級補校、學士後各學系、重讀或延畢學生、帶職帶薪人員、其他已領取軍人退休俸(終生補助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退休(職)人員支(兼)領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人員、個人年所得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之進修部(夜間部)學生。
第一項第三款之國外大學校院需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

 

第3條    

交通圖書券補助額度為每人每年補助新臺幣四千元,分上、下學期核發,每次核發新臺幣二千元;核發次數依學制規定之年限為準。

第4
交通圖書補貼以發給交通圖書券方式為之。受補貼對象於搭乘本縣對外交通運輸工具往返或於本縣特約商店購置圖書文具時,得持交通圖書券折抵票價或圖書文具價款。
前項交通圖書券使用方式,本府得另行規定以其他方式替代。
 

第5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學生、幼兒,其交通圖書券由各學校、幼兒園於每學期註冊後即依據本辦法之規定初審後,造具印領清冊報本府核發。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學生應檢具下列文件逕向本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初次申請者須檢附載有詳細記事、足資認定設籍本縣時間之戶籍資料或戶口名簿影本;再次申請者檢附相關戶籍資料。

三、就讀本縣滿六年之畢業證書影本或滿六年之就學證明。(初次申請須檢附)

四、當學期之學生證影本(蓋有當學期之註冊章,如無註冊章則檢附在學證明)或註冊繳費單影本。(須有學雜費明細及繳費證明)

五、進修部(夜間部)學生另檢附主管稽徵機關提供之前一年度年所得證明(同一年度檢附一次即可)。

出國修讀之學生除檢附第二項之申請文件,另須檢附切結書及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等駐外管處認證之在學證明文件,中文以外之文件應附中文譯本。

前二項申請人經本府審核符合申領資格者,由本府發給當學期之交通圖書券。

於申請期限內未申請者, 得於申請期限後兩週內,檢具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證明文件,補行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6

交通圖書券僅限受補貼對象本人搭乘本縣對外交通運輸工具或於本縣特約商店購置圖書文具使用。如因遺失或毀損致無法辨識,不得申請補發,塗改無效;亦不得轉讓、兌換現金及找零,並應於限定期限內使用,逾期不得使用。使用時並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以利核對。

憑本券購置機(船)票者,使用人因故辦理退票時,其手續費依交通運輸公司規定辦理,且由該使用人自行負擔,如前述票款不足支付手續費時,使用人應另行補足。另交通運輸公司不退還交通圖書券,使用人應主動向交通運輸公司索取退票證明,憑證明向本府申請補發交通圖書券。

憑本券購置圖書文具者,應向特約商索取收據或統一發票,因故辦理退貨時,不得要求退款,特約商亦不退還交通圖書券,使用人應主動向特約商索取退貨證明,憑證明向本府申請補發交通圖書券。

使用交通圖書券購票或購置圖書文具,如因故須現場退票、退貨時,交通圖書券退還購票、購貨者。

第7
本府為處理票價補貼及圖書購置之作業,得與交通運輸公司、旅行社業者及本縣圖書商訂定契約或另定作業規定。  

第8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9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