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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3:5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工業區縣有地租賃作業規定
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運用本縣工業區縣有地,以達開發效益,特訂定本規定以茲遵循。

(租賃對象)

二、租賃對象為領有公司登記且所營事業項目須載有製造業,或配合本府施政計畫需要之業者。

(申請應備文件)

三、申請人欲承租本縣工業區縣有地時,須填寫本縣縣有地承租申請書,並備齊相關文件(公司變更登記抄本、承租人以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影本、投資計畫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各1份)向本府建設局提出申請。

(資本額限制)

四、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1000萬元,得承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新台幣2000萬元,得承租2000平方公尺土地,依此類推(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承租面積1000平方公尺);本作業規定訂定前已租用者或經專案簽奉核定者,不在此限。

(投資計畫)

五、投資計畫書應載明以下要項(本作業規定訂定前已完成設廠者不在此限):

(一)公司簡介

1.公司成立時間與發展簡史。

2.公司股東結構。

3.公司業務範圍。

(二)設廠規模與進度

1.說明建廠計畫,包括廠房規模(樓層數)、設計以及建廠所需時間(進度表)。

2.提供建築物平面配置圖、建築物面積計算表以及機械配置圖說。

(三)組織與管理

1.經營管理團隊學經歷、專長與經營理念。

2.說明擁有的成功經營經驗與優勢的組織管理能力。

(四)生產製造計畫

1.說明製造流程與生產方法。

2.說明物料需求結構及原料來源與成本管理。

(五)行銷與財務計畫

1.界定產品目標市場,包括銷售對象與銷售區域。

2.說明行銷策略。

3.說明投資經費明細、資金需求與資金籌措計畫。

(案件審查)

六、申請案經本府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查並經簽奉核定後,辦理簽約暨法院公證事宜;但如欲興建地上物,須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送請本縣議會暨內政部審議同意,並經本府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始可興建。

(租賃期程)

七、租期一期為五年,期滿得續約,但申請人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本府。

(保證金)

八、本府於簽約時,收取保證金,其金額為申請案年租金;承租人如依投資計畫逕行開發,保證金於設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退還,否則予以沒入。

(查核、處罰暨退場機制)

九、申請案經本府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本府將定期(每年12月份)與不定期辦理查核,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未於3個月內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沒收保證金50%,經書面限期要求改善仍未改善者,沒收保證金50%,並終止租約。

  (二) 取得建築執照後未於3個月內動工,沒收保證金50%,經書面限期要求改善仍未改善者,沒收保證金50%,並終止租約。

  (三) 未依原核定投資計畫書之建廠規模及進度執行,經書面限期要求改善仍未改善者,按日沒收保證金1%,逾100日仍未改善者,終止租約。

  (四) 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經書面限期要求改善而未改善者,終止租約。

(租金計收)

十、租金之計收、欠繳、承租土地範圍、權利義務之界定等,依金門縣縣有地租金率計收標準以及租賃契約書規定辦理。

(使用限制)

十一、承租人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不得以租約作為設定抵押擔保,亦不得將承租之土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它方式供他人使用。

(歸還)

十二、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交還,不得要求任何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若地上尚有留置物,則視為拋棄所有權,本府得逕為清理拆除。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