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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文化建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1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造、修復、營運及管理本縣文化資產與文化藝術設施,並推廣文化藝術及文化創意產業,特設置金門縣文化建設發展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本府為主管機關,金門縣文化局為管理機關。
第3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本府及本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中央政府補助款項收入。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固定資產之購置或租賃支出。
二、文化資產與文化藝術設施之建造、修復、營運及管理支出。
三、推廣文化藝術支出。
四、推廣文化創意產業支出。
五、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六、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
第6條
本基金由金門縣文化局設置管理會,負責本基金之保管與運用計畫、補助案件之審議、決定及執行成果之考評。
第7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及決算之編造處理,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8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應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孳息,並得視資金調度運用情形,轉存定期存款。
第9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