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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1.16 02:0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第一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義勇人員之福利

    互助,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民防人員及交通義勇警察。

第三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縣警察局為主管機關,並組成福利互助委員會  

    (以下簡稱互助會)辦理之。

  前項互助會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四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以本縣警察局直屬隊及各分局為參加互助機關、單位,並協

    助辦理有關福利互助業務。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五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之喪葬互助受益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七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除已結婚者外,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

   領。

第八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受益人具領時,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如無前條及本條前款之受益人時,由參加互助機關、單位具領,作為互助

       人辦理喪葬費用支出。

第三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第九條

   義勇人員應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並且由互助機關、單位造具名冊,檢同互

   助資料卡送互助會。

第十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期

    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十一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參加互助機關、單位按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

    報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十日前送互助會。

第四章    互助費經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十三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本府補助部分:縣政府補助互助人每人每年互助費新臺幣八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年繳納互助費新臺幣一百元。

   前項福利互助經費,由參加互助機關、單位於每年元月十日前收齊繳交互助會。

   主管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收支明細表,於次月十日前送互助會確認。

第十四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其本息悉數充作福利互助之用。第五章  互助項目及給付標準

第十五條

   福利互助項目規定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第十六條

    互助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因重大傷疾病住院者,補助醫療費用百

      分之七十為限;病房費每日最高給付新臺幣三百元;且每人每一會計年度給 

   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半失能者,給付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部分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者,給

   付新臺幣一萬元;仰賴互助人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互助人撫養之子女,以居住臺灣地區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仰賴互助人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已滿二十歲在學

    或身心障礙者,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

第十七條

     互助人因公執行任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自費醫療費;因而致失能或死亡者,

     並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六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第十八條

    各項互助金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請參加互助機

    關、單位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後撥款轉發。

第十九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康保險指定之醫療機構為限。但

    車禍、急症開刀、腦溢血或其他須予急救等重大傷病,非立即就近送由非中央

    健康保險局特約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無法挽回其生命者,急救七日內之自費醫

    療費用,准予給付;如確因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互助會核

    辦。

第二十條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以健保病房為限。超過健保病房之費用及伙食、指

    定醫師及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等費用,全部由

    互助人自行負擔。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而有

    生命危險者外,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有免費醫療或其他政府機關有關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二十二條

   失能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

   二、如有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病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始能確定其

       失能者已確定日期為準。

   三、同一傷病患已終止之時。

第二十三條

     兄弟姐妹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姐妹中之一

     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

     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子女或

     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二十四條

    請領本互助金各項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 

   當然消滅。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之申請,自出院之次日起計算,逾期視同放棄權利。

第二十五條

    互助人延遲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單位未能依限繳交者,不得申請  

  當期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經主管機關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各項互助金之申請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生

    之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如有循私舞弊情事,應併予懲處;其涉及刑事責

    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依預算程序統籌編列預算,撥由互助會保管運用。

     結餘互助金本息不足支付互助案件,差額部分由本府追加預算或專案簽請本

     府補助支應。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