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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要點
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
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金門縣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除應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外,須設籍金門縣。新住民與設籍金門縣縣民辦理結婚登記,且實際居住金門縣者,於尚未取得本國國籍前,得不受設籍之限制。
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指以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實,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民事訴訟或成立訴訟和解,或檢具保護令、驗傷證明、報案證明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因上述事實,而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並經社工人員訪視報告認定者。
四、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家庭暴力受害者,以持有保護令或受暴證明者為限,施暴家庭成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規定認定者。
五、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分娩二個月內。指無婚姻關係而懷孕之婦女,其子女之生父未共同生活及提供經濟協助,且生活及經濟困難者。
六、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因離婚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指申請人離婚或未婚生子因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單獨取得十八歲以下子女監護權,且未與前配偶(或子女生父、生母)共同生活;如確為實際扶養子女,惟未取得子女監護權者,則依本府訪視結果認定。
七、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指申請人實際與十八歲以下之孫子女同住,且其孫子女之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八、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係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共同居住,且每月工作收入,不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以勞動部公告為準)。
九、申請人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者之情形,應檢附在監執行證明正本或保安處分處所執行證明正本,且申請人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因素致不能工作。
十、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重大變故,指申請人因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或因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或其他經本府評估認定之重大事件者。
   非因自願失業者須檢附非自願離職證明,如非自願離職證明逾二年者,需出具一個月內
   至就業服務站登記求職之相關登記資料。
十一、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同一事由,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配偶與第三款「家庭暴力受害者」之施暴者如為同一人,視為同一事由;第四款未婚懷孕之事由不論胎數,均視為同一事由,補助以一次為限。
十二、本縣扶助之項目依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一)核發現金補助項目:
1.緊急生活扶助:依實際狀況評估於規定額度內核發補助金額。
2.子女生活津貼。
3.傷病醫療補助。
4.兒童托育津貼。
5.法律訴訟補助。
(二)核發身分認定證明,其用途包含:
1.子女教育補助:由申請人持本證明逕向就讀學校申請減免,舊案申請本項證明由戶
  籍所在地鄉(鎮)公所核發。
2.創業貸款補助:由申請人持本證明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十三、申請程序:
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調查表。(由鄉(鎮)公所登打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特殊境遇家庭暨兒童
少年福利資訊系統)。
(二)全戶戶籍資料。
(三)特殊境遇原因相關證明文件。(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死亡證明、法院裁判書、
      保護令等)。
      (四)領據。
      (五)申請人本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其他各補助項目,除應檢附前項各款規定資料外,尚須檢附下列文件:
      (一)子女托育津貼:托育機構收據正本。
      (二)傷病醫療補助:健保 IC 卡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三)法律訴訟補助:委任狀影本、訴狀影本及律師費用收據正本。
      (四)子女教育補助證明:學生證(查明需每學期蓋章)或在學證明。
十四、辦理流程及撥款方式:
     (一)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初審完成後函送本府,經本府派員訪視及複審核定結果補助項目及額度。
     (二)現金補助由本府匯入申請人帳戶,申請人帳戶如因故遭凍結,得提供代領人帳戶
           或改以支票領取。
      (三)受理案件文件備齊日至完成審核作業天數,三十日內。
十五、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得停止補助,申請人應繳回溢領之扶助款項;倘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一)受補助期間,身分、資格異動致不符補助資格者(如:重複領取相同性質補助、
         戶籍遷出本縣、入出監異動、再婚及其他具領補助資格喪失等情事)。
     (二)依本要點提供予子女相關之補助(如子女生活津貼、兒童托育津貼等),未實際運 
         用於受補助人之生活照顧者。
    (三)重複申請或以虛偽不實資料、隱匿、拒絕提供本要點所需審查文件或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要點之各項補助者。
     如有前項各款情形,受補助者、家屬或關係人應於事實發生一個月內,主動向本府申報。
十六、本要點扶助資格註銷期日計算方式:
    (一)緊急生活扶助:於核定期間內,相關補助條件異動者,自當月起註銷補助資格。
    (二)其餘案件:以事實發生日次月起註銷補助資格。
十七、倘申請人對核定處分不服,應於文到次日起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復,除有特殊原因者,申復以一次為限,逾期視同放棄;跨年度申復案件視同新申請案;經重新審核符合規定者,得追溯自申請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