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3條
社區大學得由本府自行設立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以下簡稱受託辦理社區大學團體)辦理。
前項委託,應以公開甄選,並經本府審核通過,始得與受託辦理社區大學團體訂立契約(以下簡稱委託契約)。委託期間一次三年,委託期滿經評鑑辦學績效優良者,得申請優先續約,並以二次為限。
參與前項甄選者,應於本府指定期限前,提出辦學計畫書,其內容包括辦學目的、場地規劃、財務規劃、課程規劃、師資規劃、收退費標準、經營管理及環境設備等事宜。
第4條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團體,應於章程或組織規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的或任務。
第5條
學校近三年校務運作正常、無重大財務缺失,且無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或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三十條之情事,始得受託辦理社區大學。
第6條
社區大學應置校長一人,綜理社區大學業務。
社區大學應研訂校務發展計畫,並得依校務發展需求,設置相關校務運作組織;其組織編制,由社區大學訂定後,報本府備查。
本府自行設立之社區大學,其員額編制由本府另定之。
第7條
社區大學應訂定講師聘審機制及培訓計畫,並建立講師授課情形之檢核機制,作為續聘之依據。
社區大學應對所屬教職員工及學員訂定相關管理機制或校園規範,以確保辦學品質。
第8條
社區大學開設課程,應以提升現代公民素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協助推動地方公共事務、強化在地認同、地方創生、培育地方人才、發展地方文化、地方知識學及促進社區永續發展為目的,並配合本府辦理政策宣導、專案計畫、特色課程及活動。
社區大學應建置課程審查機制,確保所開課程符合前項規定。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團體應依委託契約所定期限,提送開課及成果資料報本府備查。
第9條
社區大學每年招生二期,每期課程以十八週為原則。必要時,得報經本府核准增加期別或變更課程週數。
第10條
社區大學除校本部外,得視學習需求另設分校、分班或教學點;其所需場地應為自有或租借,且符合教學使用需求及建築、消防等公共安全相關規定。
本府得依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協調所屬學校、機關(構)免收場地使用費或以優惠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作為社區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但場地租借所生之使用水電或設備等其他費用,應依實際使用情形及相關收費標準計收。
第11條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團體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並得視其辦學績效及社區發展情形,核予獎助經費。
前項獎助經費之內容及用途如下:
一、開辦費:補助新設社區大學之費用。
二、補助費:補助各社區大學之基本辦學、專案計畫及增
設分校、分班或教學點之經費。
三、獎勵費:依社區大學之校務評鑑成績,核予辦學獎勵
費用。
前二項經費總額以當年度本府編列之社區大學預算總額為上限。
第12條
本府對社區大學應定期辦理校務評鑑。
社區大學經評鑑辦理不善者,本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視其情節,停止或減少獎助經費,或終止委託契約。
校務評鑑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13條
本府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置社區大學審議會。
第14條
社區大學審議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教育處副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 就專家學者、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者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前項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及任一性別之委員人數,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應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審議會之運作及其他相關事宜,由本府另定之。
第15條
本府對社區大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得不定期進行監督、查核及輔導。
社區大學有違反辦理之宗旨或相關法令情事者,本府得視其情節,終止或解除委託契約。
第16條
社區大學不授予學位。學員修習課程成績合格者,得由社區大學核發學習證明。
學員修習課程達一定程度者,得由本府核發學習證書。
有關學習證明及學習證書之核發,依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給準則辦理。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