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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辦法
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1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本辦法所稱特殊教育學生,指就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國民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
前項所稱身心障礙學生,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及經金門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本縣鑑輔會)鑑定通過並取得特殊教育身分者。
第一項所稱資賦優異學生,指經本縣鑑輔會鑑定符合特殊教育法第四條所定之各類資賦優異資格者。
第3
特殊教育學生符合下列情形得申請獎學金:
一、身心障礙學生前一學年學業總成績平均在八十分以上,品行優良,經教師推薦。
二、資賦優異學生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展覽、展演、評選或競賽,表現優異,獲得前六名或相當前六名之獎項。
(二)獨立研究成果優異,且刊載於具審查機制之刊物。
第4
特殊教育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並經學校推薦者,得申請補助金:
一、身心障礙學生前一學期學業總成績平均在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品行優良,經教師推薦。
二、資賦優異學生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內外區域性展覽、展演、評選或競賽,表現優異,獲得前三名或相當前三名之獎項。
第5
前二條所定獎補助之類別、金額及名額由本府另定之。
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經本縣鑑輔會鑑定通過並取得特殊教育身分者,其獎補助金額,比照其他障礙類別輕度等級規定辦理。
第6
審查標準依各教育階段所有申請學生之學習領域分數高低排序至額滿為止。
如遇學習領域分數相同時,再依日常生活表現評量排序。
第7
特殊教育學生同時具備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各款目條件者,應擇一申請。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與本辦法規定同性質申領資格之獎補助金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補助金。
第8
申請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金者,應檢具申請書、成績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經就讀學校向本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由本府另定之。
第9
申請案審核結果由本府通知學校,其核准發給獎學金或補助金者,請學校公開表揚並轉發申請人。
第10
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符合下列條件之ㄧ者,得準用本辦法提出申請:
一、經本縣鑑輔會安置就讀於國內公、私立特殊學校。
二、設籍金門縣滿三年以上,且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就讀於國內公、私立特殊學校之國民教育階段之學生。
第1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