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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師資培育公費生提報及分發作業要點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各校)師資培育公費生之學校需求規劃、名額提報及分發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費生,係指由本府依法令提報缺額及類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享有師資培育公費待遇,畢業後並應至本縣學校服務之學生。
本要點所稱公費合格教師,係指公費生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完成師資職前教育,通過教師資格檢定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教師證書者。
三、公費生缺額及類科之確認及提報,由各校依校務規劃及課程發展之方向,衡酌校內師資結構及員額調控之現況,提交缺額申請並由本府審核辦理之。
四、本府為確認各校對於公費生類科、專長及員額之現況,得請求申請缺額之學校陳報下列資料以供審核:
(一)學校十年內將屆法定應即退休年齡之教師,及其年齡、專長任教科目、實際任教科目及授課節數。
(二)學校教師授課科目及節數分配表。
(三)學校師資結構表。
(四)學校各年級學生數統計表,及近五年實際註冊新生之人數。
(五)學校校務發展、課程規劃及教學實施現況說明,及其與所申請類科及缺額之關聯性。
五、本府為確定各該年度提報公費生之名額、類別及分發服務學校,應召開公費生名額提報協調會(以下簡稱協調會)。
協調會以本府教育處處長為召集人,教育處學管科科長為副召集人,邀集以下人員出席審議前項事項:
(一)地方教師組織代表一人。
(二)本縣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幼兒園教師代表各一人。
(三)申請公費生缺額之學校校長或其代表。
前項代表於審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代表本人或其配偶,與現正就讀本縣高級中等學校三年級之人,有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代表本人與現正就讀本縣高級中等學校三年級之人,有導師、競賽指導、運動教練等教育訓練指導關係或曾有類此關係者。
六、協調會於審議各該年度公費生缺額及類科,應參酌以下事項為整體考量:
(一)所申請類科與學校課程規劃及實施教學需求之相關性。
(二)依學校五年後之師資結構、教師授課及節數之分配,申請缺額之合理性。
(三)所申請類科及缺額,其需求得另以教師甄選、學校共聘、巡迴授課、外聘教練或社區專長人士等方式滿足之可能性。
(四)學校五年內增減班或與他校合併之可能性。
(五)其他與申請缺額之學校師資員額配置合法性及合理性相關之因素。
七、本府應依協調會審議結果,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公費生缺額及類別。
八、申請公費生缺額之學校,其類科及缺額經本府提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自核定之日起五年期間內不得聘任相同類科及缺額之正式專任教師。
前項期間內,學校仍有聘任相同類科及缺額之正式專任教師之實際迫切需求時,得向本府釋明其迫切需求之原因及師資需求無法依第六點第三款方式滿足之理由,由本府審核後為適當之處理。
九、本府接獲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名額後,應將各該名額分發至原申請缺額之學校,學校不得拒絕分發。
十、依前點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應按分發通知規定期限向學校報到;其有特殊情形須延緩報到者,應向分發學校申請,由學校報本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十一、公費合格教師之分發任教,依教師法免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十二、公費合格教師應於分發學校連續服務,其最低服務年限不得少於六年。
前項連續服務期間,公費合格教師如有重大疾病或事故者,得辦理展延服務,其期間至多為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所定重大疾病或事故之認定,由分發學校報本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十三、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異動、調職。但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經分發學校及本府同意調任其他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繼續履行服務義務。
本府應將異動情形通知公費生原就讀學校繼續列管。
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之前四年不得於學期間申請辦公時間授予學位之進修。
十四、本要點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