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獎勵特定診療科別至烈嶼鄉開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加烈嶼鄉居民就醫便利性,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3 條
復健科、小兒科、婦產科、骨科、神經科、神經外科及中醫等醫療機構至烈嶼鄉開業,且該醫療機構之科別為烈嶼鄉尚無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
第 4 條
申請獎勵項目如下:
一、開業場所裝修費用。
二、配合全民健康保險申報或電子化病歷所需配置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物品。
三、醫療設備費用。
四、醫療人力費用。
每一醫療機構,以獎勵一次為限,曾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之獎勵尚未期滿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 5 條
獎勵額度如下: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獎勵,合計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二、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獎勵,每月補助以新臺幣十萬元為上限,獎勵期限為自申請獎勵核准當月起算,獎勵期間以三年為限,合計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受獎勵醫療機構應於次月十五日內繕造前月看診診次清冊、聘請醫療人力費用相關憑證及領據等文件辦理核銷。
第 6 條
醫療機構申請獎勵,應於取得開業執照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三、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獎勵之經費明細表及收據正本。
第 7
主管機關受理獎勵之申請案件後,由金門縣醫療照護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函知申請機構。
第 8
醫療機構受獎勵所購置之設備,應依行政院所定之財物標準分類規定列冊管理。
第 9
依本辦法獎勵之醫療機構,應於接受獎勵後繼續在烈嶼鄉提供醫療服務至少三年(從開業日起算),於本縣執業時間每週不得少於四十小時,其中於烈嶼鄉執業每週不得少於二十一小時(七診次,一診次以三小時計算),開辦復健治療業務之醫療機構於該鄉須提供相同時數之物理治療服務。未滿三年者,應依未開業月數比率繳回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獎勵經費。每週執業時間不符上開規定者,則當月不予補助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獎勵經費
前項未開業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 10
主管機關得派員對受獎勵之醫療機構查核其獎勵經費執行情形。
第 1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