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為使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
政,並提升政府之清廉形象,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員: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
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
(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 2,500
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 5,000 元為限
。
(四)公務禮儀: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
業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
(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
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
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三、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四、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
(一)屬公務禮儀。
(二)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 100 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
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 500 元以下。
(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
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
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五、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
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
受贈之日起 3 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
(二)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
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 3 日內,簽報其
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
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視受贈財物之性質及價值,提出付費收受
、歸公、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執行。
六、下列情形推定為公務員之受贈財物:
(一)以公務員配偶、直系血親、同財共居家屬之名義收受者。
(二)藉由第三人收受後轉交公務員本人或前款之人者。
七、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
(二)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
(三)屬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
(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
等所舉辦之活動,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公務員受邀之飲宴應酬,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而與其身分、職
務顯不相宜者,仍應避免。
八、公務員於視察、調查、出差或參加會議等活動時,不得在茶點及執行
公務確有必要之簡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構)飲宴或其他
應酬活動。
九、公務員遇有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簽報長官核准並知
會政風機構後始得參加。
十、公務員遇有請託關說時,應於 3 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十一、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受理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
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之知會或通知後,應即登錄建檔。
十二、公務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業務。
十三、公務員出席演講、座談、研習及評審(選)等活動,支領鐘點費每
小時不得超過新臺幣 5,000 元。
公務員參加前項活動,另有支領稿費者,每千字不得超過新臺幣
2,000 元。
公務員參加第一項活動,如屬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籌辦或邀請,
應先簽報其長官核准及知會政風機構登錄後始得前往。
十四、本規範所定應知會政風機構並簽報其長官之規定,於機關(構)首
長,應逕行通知政風機構。
十五、公務員應儘量避免金錢借貸、邀集或參與合會、擔任財物或身分之
保證人。如確有必要者,應知會政風機構。
機關(構)首長及單位主管應加強對屬員之品德操守考核,發現有
財務異常、生活違常者,應立即反應及處理。
十六、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指派專人,負責本規範之解釋、個案說
明及提供其他廉政倫理諮詢服務。受理諮詢業務,如有疑義得送請
上一級政風機構處理。
前項所稱上一級政風機構,指受理諮詢機關(構)直屬之上一級機
關政風機構,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構)執行本規範所規定
上級機關之職權。
十七、本規範所定應由政風機構處理之事項,於未設政風機構者,由兼辦
政風業務人員或其首長指定之人員處理。
十八、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其涉及刑事責
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