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據金門縣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殯葬設施使用收費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3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神主牌位置放順序收費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本縣縣民經火化進塔者,按金門縣縣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收費基準收費,外縣市居民(以死亡證明書之戶籍地為基準)加收百分之五十。但出生地為金門且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前曾設籍本縣者,不在此限。
第4條
使用火化爐(含撿骨及封罐)者,每具收費新臺幣四千元。遺體起掘撿骨再火化者免予收費。
第5條
公墓墓地費每具收費新臺幣二萬元,外縣市居民(以死亡證明書之戶籍地為基準)加收百分之百。但出生地為金門且於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前曾設籍本縣者仍依縣民收費標準辦理。
第6條
使用樹葬、植存及拋灑區域者,免予收費。
第 7 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者,得申請免費使用公立公墓、
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各項設施。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