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評鑑及獎勵之對象為在金門縣轄區內設立登記並營業之殯葬服務業。
第 3
條
本辦法之評鑑,由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邀集有關機 關、學者及專家組成評鑑小組為之。
評鑑小組得於必要時分組評鑑。但每組成員不得少於五人,其中學者專家成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4
條
殯葬服務業之評鑑及獎勵,應每年辦理一次。
第 5
條
殯葬服務業之評鑑項目如下:
一、許可審核事項。
二、經營與管理事項。
三、專業服務。
四、評鑑小組決議之其他項目。
評鑑方式以實地考評為主,評鑑項目之內容及配分,由本府於評鑑實施三個月前通知各殯葬服務業,並公告之。
第 6
條
受評鑑之殯葬服務業,應備妥相關資料。
第 7
條
殯葬服務業之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結果應通知受評鑑之殯葬服務業,並公告受評鑑甲等以
上之業者。
第
8 條
殯葬服務業之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得發給獎狀、獎牌或其他適當方式予以獎勵。
第 9
條
殯葬服務業之評鑑結果列為丙等或丁等者,應依據評鑑結果之改善項目,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本府辦理複查,未依限改善或複查仍未達七十者,本府得公告之。
第
10 條
本府之評鑑小組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得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