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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義勇人
員之福利互助,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民防人員及交通義勇警察。

第三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縣警察局為主管機關,並組成福利互助
委員會(以下簡稱互助會)辦理之。
前項互助會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四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以本縣警察局直屬隊及各分局為參加互助機關、單
位,並協助辦理有關福利互助業務。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五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之喪葬互助受益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七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除已結婚者外,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第八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受益人具領時,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如無前條及本條前款之受益人時,由參加互助機關、單位具領,作為互助人辦理喪葬費用支出。

第三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第九條  
義勇人員應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並且由互助機關、單位造具名
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

第十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
但當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十一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參加互助機關、單位按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
具異動月報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十日前送互助會。
 
第四章  互助費經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十三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本府補助部分:縣政府補助互助人每人每年互助費新臺幣(以下同)八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年繳納互助費一百元。
前項福利互助經費,由參加互助機關、單位於每年元月十日前收齊繳交互助會。
主管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收支明細表,於次月十日前送互助會確認。
 
第十四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其本息悉數充作福利互助
之用。
 
第五章                 互助項目及給付標準
 
第十五條  
福利互助項目規定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殘廢互助。
三、喪葬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殘廢,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十六條  
互助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因重大傷疾病住院者,補助醫療費用百分之七十為限;病房費每日最高給付三百元;且每人每一會計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一萬元。
二、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廢者,給付二萬元;半殘廢者,給付一萬五千元;部分殘廢者,給付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者,給付一萬元;仰賴互助人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五千元。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互助人撫養之子女,以居住臺灣地區或金馬地區設有戶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仰賴互助人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在學及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第十七條  
互助人因公執行任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自費醫療費;因而致殘廢或
死亡者,並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六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第十八條  
各項互助金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請參
加互助機關、單位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後撥款轉發。

第十九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康保險指定之醫療機構
為限。但車禍、急症開刀、腦溢血或其他須予急救等重大傷病,非立
即就近送由非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無法挽回其
生命者,急救七日內之自費醫療費用,准予給付;如確因病情嚴重,
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互助會核辦。

第二十條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以健保病房為限。超過健保病房之費用及
伙食、指定醫師及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
號等費用,全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
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而有生命危險者外,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有免費醫療或其他政府機關有關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在申請診療者。

第二十二條  
殘廢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
二、如有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病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始能確定其殘廢者已確定日期為準。
三、同一傷病患已終止之時。

第二十三條  
兄弟姐妹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已兄弟姐妹
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二十四條  
各項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
療互助金之申請,自出院之次日起計算,逾期視同放棄權利。

第二十五條  
互助人延遲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單位未能依限繳交者,不
得申請當期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經主管機關准予補繳
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各項互助金之申請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
已發生之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如有循私舞弊情事,應併予懲
處;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依預算程序統籌編列預算,撥由互助會保管
運用。結餘互助金本息不足支付互助案件,差額部分由本府追加預算
或專案簽請本府補助支應。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