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幼兒園,指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設立之公私立幼兒園。
第 3
條
幼兒園幼兒應參加幼兒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第 4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幼兒,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幼兒喪失學籍者,自喪失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幼兒轉學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幼兒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幼兒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承保機構備查。
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應通知承保機構。
第 5
條
保險費由中央編列經費全額補助;幼兒園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保險,得標之保險公司為承保機構,參加保險之幼兒園為要保單位,由校長(園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單位代表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為受益人。
前項採購,得由本府統籌辦理。
第 6
條
本保險責任範圍依保險單內容為準。
第 7 條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本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 8
條
依本辦法參加保險之幼兒,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且有保險單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承保機構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第 9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型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第 10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三、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第 11
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後二十日內辦妥本保險事宜。
第 12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之規定辦妥本保險加保事宜。
第 13
條
國民中小學附設幼兒園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併入該國中小辦理,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