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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福建省金門縣下水道管理規則
民國 89 年 08 月 0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護管理本縣下水道,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金門縣下水道由左列機關 (構) 維護管理之:
一  地區農田及產業道路雨水下水道為本府建設局。
二  附屬於寬度未滿八公尺道路側溝為本縣各鄉鎮公所。
三  前二款以外之雨水下水道為本府工務局。
四  污水下水道為本府所屬自來水廠。
五  雨水下水道之清疏之主管機關及排入雨水下水道水質標準管制,為本
    府環保局。
六  本府其他機關或指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下水道為該機關或
    該管公營事業機構。



第 3 條
本規則用語定義如左:
一  預先處理設施:下水經過之攔污柵、沉砂池、初步沉澱池、及消毒、
    油脂截留等處理設施。
二  水質標準:主管機關對排入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分或特性所訂容許存
    在之數值或成度。
三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特
    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用戶排水設
    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四  事業用戶: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指之事業並排放廢水
    之用戶。
五  一般用戶:指非事業用戶。



第 4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期
限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第 5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理。



第 6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向管理機關 (構) 申請核准
之。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但因情
形特殊,經管理機關 (構)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設備,應
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管理機關 (構) 申請核准之。
前項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向管理機關 (構
) 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第 8 條
依第七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左列圖說 (比例尺百分
之一) :
一  現況位置圖 (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 。
二  地下室平面圖。
三  一樓平面圖。
四  二樓至頂樓平面圖。
五  屋頂平面圖。
六  配管立圖。
七  圖例 (如附件一) 及說明。



第 9 條
事業用戶之廢水,其水質需經管理機關檢驗合格,始得排入污水下水道。



第 10 條
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其設
施由管理機關 (構) 維護管理,並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



第 11 條
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地面 (包括屋頂) 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但污水下水
道尚未完成地區,得兼供污水之排洩,至污水下水道完成為止。



第 12 條
合流下水道區域之洗車場、餐飲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事業廢水、家
庭污水等排放於雨水下水道之污水,應設置適當預先處理設施,使其處理
後之水質符合環保署放流標準並隨時配合修定。



第 13 條
公共設施管線,不得從中穿過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管理機關 (構)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而為之
使用。



第 15 條
在公私有土地既有之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應維持
既有功能,不得任意占用、毀損、改道、阻塞或廢除。



第 16 條
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管理
機關 (構) 基於排水需求,得加以改善維護。



第 17 條
管理機關 (構) 得隨時派員檢視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其有被占用、變更
斷面、擅自改道、阻塞管渠、阻礙清理之情事,應即通知所有人、使用人
停止其不當之使用,並立即回復原狀。



第 18 條
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左,並配合環保署放流水標準,
隨時修定之。
一  水溫:攝氏四十五度。
二  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五–九。
三  硫化物 (S^2 計算) :九十公絲/公升。
四  生化需氧量 (五天攝氏二十度) :六百公絲/公升。
五  化學需養量:一千二百毫克/公斤。
六  懸浮固體:六百公絲/公升。
七  油脂:
    礦物:十公絲/公升。
    動植物:三十公絲/公升。
八  酚類:五公絲/公升。
九  氰化物:二公絲/公升。
一○  總汞:○‧○五公絲/公升。
一一  總磷:二十公絲/公升。
一二  鎘:一公絲/公升。
一三  鉛:一公絲/公升。
一四  總鉻:二公絲/公升。
一五  鉻 (六價) :○‧六公絲/公升。
一六  砷:○‧六公絲/公升。
一七  銅:十三公絲/公升。
一八  鋅:六十五公絲/公升。
一九  鐵 (溶解性) :十公絲/公升。
二○  錳 (溶解性) :十公絲/公升。
二一  鎳:十公絲/公升。
二二  銀:二公絲/公升。
二三  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八十公絲/公升。
二四  硼:十公絲/公升。
二五  硒:五公絲/公升。
二六  氟鹽:一百五十公絲/公升。
下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超過前項標準者,應於管理機關 (構) 規定期限內改
善完成。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第 19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應自使用費公告收取之日起繳納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依金門縣政府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收費辦法規定收取之。



第 20 條
違反下水道法案件,由管理機關 (構) 於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移送偵
查機關偵辦或逕自裁處罰鍰。



第 2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