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金門縣政府(簡稱本府)為統一各處暨所屬機關公務行動電話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府各處暨所屬機關人員如因業務特殊需要,得申請使用公務用行動電話(以下簡稱行動電話),所需費用(含通話費)由各處(機關)自行編列相關經費列支。
三、
行動電話配置對象,經專案奉准,每人以一支為原則,並限於公務連繫。
四、
行動電話購置應力求實用,避免精美豪華;通話時應簡短扼要,長話短說。
五、
行動電話購置經費標準如下:
(一)縣長、副縣長、秘書長等按實核銷。
(二)參議、秘書、局處主管、副主管(含專員)、消保官、各機關正、副主官(含秘書)以新台幣10,000元(含配件)為上限。
(三)其他人員以新台幣7,000元(含配件)為上限。
六、
行動電話通話費(含月租費)機關補助標準如下:
(一)縣長、副縣長、秘書長等依實際支出核銷。
(二)本府參議、秘書、局處主管、副主管(含專員)、消保官及各機關正、副主官(含秘書)每月以新台幣1,500元為上限,超額部分及非因業務需要之國際電話費由使用人自行負擔。
(三)其他人員每月以新台幣500元為上限,超額部分及非因業務需要之國際電話費由使用人自行負擔。
機關補助核銷通話費以公務使用為原則,並應檢據覈實核銷。倘因當月之業務特殊(聯絡大陸事務或涉外業務)致限額確有不敷者,應專案陳報首長核定。
七、
行動電話持有人應盡善良保管之責,如有損壞、遺失應負賠償責任。因天然災害或不可坑力因素所致不在此限。
八、
持用人不得將行動電話任意出借或轉讓,調、離、退職者應依規定辦理移撥或註銷門號、繳回手機(含配件),違者除請求返還或負賠償之責外,並依法議處。
九、
行動電話購置後,需填列財產增加單送財產管理部門登記編號列入財產管理。
十、
本要點實施前已購用之行動電話,應全面清查檢討,持用人非因業務需要應予註銷門號、繳回。
十一、
本縣各鄉鎮公所得比照辦理或自行考量財政狀況及配置需要,訂定公務用行動電話使用管理規定,其配置、購置、申辦事宜悉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
十二、
本要點視實際需要適時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