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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觀光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法規內容:
第一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行銷金門並提昇旅遊服務品質,促進觀光產業發展,特設置金門縣觀光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觀光處為管理單位。
第三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理。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辦理觀光活動之收入。
二、相關觀光事業投資收益。
三、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四、縣屬景點之門票、租金、賣店及停車費等相關收入。
五、金門港區免稅商店許可費。
六、基金孳息收入。
七、中央政府補助收入。
八、捐贈收入。
九、其他有關收入。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觀光設施之規劃、設計、建設、投資、服務、維護等支出。
二、觀光行銷與推廣等支出。
三、觀光產業輔導相關支出。
四、本基金運作之費用。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六條
本基金由本府設置管理會,負責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計畫、補助案件之審議、決定及執行成果之考評。
第七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應在公庫開立專戶存管,或依公庫法經公庫主管機關同意後,於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孳息,並得視資金調度運用情形,轉存定期存款。
第八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決算之編報,應依預算法、審計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辦理解繳縣庫。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