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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0:5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促進投資獎勵自治條例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鼓勵民間投資、促進產業發展、繁榮地
方經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獎勵之產業如下:
一、觀光產業。
二、農工商水產品加工業。
三、金門地區傳統產業。
四、高科技產業。
五、其他經本府促進投資協調與審議小組審議通過之產業。


第 3 條
前條所稱之產業,以投資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新增加就業人數三十
人以上者為限。
前項投資金額,包括建物、廠房及機器設備等實質投入數,但不包括土地



第 4 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之產業,依其業別與投資金額,分別給予第五條至第八條
之一部份或全部之優惠。


第 5 條
土地之取得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由本府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土地,優先租予使用。
二、投資人自行開發案件:
 (一) 公有土地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 協助投資人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處理要點」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申請開發國有土地。
 (三) 符合工商綜合區規定者,由本府專案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四) 私有土地者,應自行完成土地之租用或產權之移轉,再依相關規定
      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五) 國家公園管理處及金防部管轄地由本府專案協助辦理土地取得。


第 6 條
資金之取得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適用本縣「地方建設開發基金貸款」規定者,得申請創業貸款,最高
    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協助業者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辦理融資貸款。
三、向地區金融機構給予貸款者,由本府給予利息補貼:
 (一) 貸放金額:每投資案以投資金額二分之一,為利息補貼之上限,最
      高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但投資金額不含購地成本。
 (二) 利息補貼:第一及第二年補貼應付利息百分之十,第三及第四年則
      為百分之八;但不含違約金等非利息之支出。
 (三) 擔保條件:得以所購置 (建) 土地或建物或機具設備或另覓擔保品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承辦金融機構擔保。
 (四) 投資人須於規定期限內進行開發行為,如未能依期限內進行者,本
      府取消利息之補貼,已補貼者即予追繳,並加收違約金。


第 7 條
租稅之減免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投資人如使用縣有土地開發者,投資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自訂約日起,五年內免土地租金、第六年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
    計收,最長以十年為限。
二、投資人如使用私有土地開發者,補助投資人設置用地之地價稅及房屋
    稅,其額度為開始課徵稅額之前兩年為全額,第三至第十年為百分之
    五十,同時依金門縣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
    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減徵契稅。
三、投資案件符合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法規定者,依該法免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
四、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協助投資人辦理租稅減免。


第 8 條
獎勵金之給與,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投資金額每滿新臺幣五千萬元給予新臺幣十萬元之獎勵金,不滿新臺
    幣伍仟萬元者不計。
二、投資者所僱用本縣縣民,每案件每增加就業人數一人,給予新臺幣二
    萬元。
三、發放方式:分三階段發放:
 (一) 第一階段:核發建照後發給四分之一。
 (二) 第二階段:核發建物使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後發給四分之一。
 (三) 第三階段:正式運轉營運三個月後發給二分之一。


第 9 條
投資案件所需配合之公共設施,其措施如下:
一、由本府開發之工業區,聯外道路之闢建或改善,由本府優先辦理,配
    合企業建廠時程完成。
二、工業區內之水、電、電信、污水等管線等公共設施由本府協調相關單
    位適時配合。
三、私有土地者,應自行完成土地之租用或產權之移轉後,於開始動工興
    建時,由本府依前二款配合辦理。


第 10 條
為解決投資障礙,得成立「促進投資協調與審議小組」,審議廠商之投資
案件,並協調解決投資案件問題。
前項「促進投資協調與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 11 條
投資人可自行勘選一定地區土地或利用本府規劃之工業區,擬具投資計畫
案向本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12 條
投資人應配合事項如下:
一、用人比例:投資人所僱用人員應以本縣居民為優先,其比例不得低於
    百分之五十,並依此人數計算獎勵金。
二、開發期限:自開發計畫案核准後一年內必須進行開發,逾期即追繳本
    府已補貼之利息,如為租用公有土地者,解除租約,追繳土地租金,
    並依已補貼之利息與租金金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三、經營期限:不得低於十年。
四、投資人申請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時,應檢具減免稅捐申請書表
    ,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等,向本府申請。
五、投資人申請獎勵金時,應依各階段檢具已完成之證明文件,向本府申
    請。
投資人欲享有本自治條例之優惠措施時,應與本府訂定契約為之。


第 13 條
各單位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財政局:公有土地處分、青年創業無息貸款及地方建設開發基金
    貸款、依中央法令協調地區金融機構配合辦理融資等事宜及提供縣有
    土地資料。
二、本府工務局:都市計畫用地變更、細部計畫規劃、建築管理、工業區
    內公共設施、聯外道路之拓建與開發等事宜及提供現都市計畫工業區
    資料。
三、本府觀光局:觀光娛樂遊憩開發設施投資案之輔導等。
四、金門縣地政局:土地移轉、鑑界、分割、徵收及地政法規之輔導等。
五、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輔導企業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事宜。
六、金門縣稅捐稽徵處:租稅減免事宜。
七、本府建設局:水土保持、投資抵免,港灣建設、水電電信業務協調、
    工業區管理及綜合協調事宜。
八、其他未列舉部分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14 條
對於投資獎勵部分,其他法令有較本自治條例優惠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



法規內容: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