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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大同之家院民收容自治條例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金門縣大同之家 (以下簡稱本家) 為辦理兒童及老人收容,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收容,包含兒童就養、老人安養及老人養護。


第 3 條
本家兒童一律由政府撫育;老人安養及養護分為公費及自費,分別由政府
扶助或採收費辦理。


     第 二 章 兒童就養
第 4 條
設籍本縣滿六個月以上,年滿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兒童,符合於下列規
定之一者,得申請就養:
一、父母雙亡,其監護人無力扶養者。
二、雙親因故失去工作能力或單親而家庭經濟不能撫養其子女者。 
三、流浪無依或被遺棄者。 
四、本縣主管機關冊列之低收入戶,無法照顧教養其子女者。
申請兒童就養應檢具下列表件,由各鄉 (鎮) 公所函送本家,經本家派員
訪視,審查合格後辦理收容。
一、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 (須備齊肺部X光、愛滋病毒篩檢、梅毒及 B
    型肝炎檢查) 。
二、全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志願書。
四、保證書。
流浪無依或遭受遺棄者得依據當地警察機關或村 (里) 長之證明並檢附前
項第一款表件送本家就養。


第 5 條
兒童有下列疾病之一者,本家不予收容:
一、法定傳染病。
二、精神病。
三、須長期治療或照護之疾病。


第 6 條
為鼓勵本家兒童升學,凡年滿十八歲以上仍繼續就學者,得享有下列待遇

一、就讀本縣地區之高中、職者,仍由本家撫育。 
二、就讀國內各大專院校,由政府每年酌編預算補助學費及生活費。


第 7 條
兒童入家就養後,其監護人或親屬得於規定時間來家探視。


第 8 條
就養之兒童得由其監護人申請領回,領回時監護人應填具領回同意書,且
辦理戶籍遷出。


第 9 條
兒童因疾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變故死亡者,由本家料理善後,並通知其監
護人或親屬,非病死或死因可疑者,應報請司法機關相驗後始得殮葬。


第 10 條
兒童罹患傷病,得由本家送縣立醫院或本家指定醫療院所診療,重病者,
由本家通知監護人、保證人送醫治療或由本家協助其送臺灣本島醫療機構
就醫,其醫療費用由本家編列預算支應。


第 11 條
兒童赴臺就醫或代表本家參加各項有益身心健康活動,其交通費、住宿費
、繕雜費等比照技工 (工友) 支給標準支給。


第 12 條
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本家通知其監護人領回辦理退家,逾期不退
家者,由本家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一、扶養義務人已具有扶養能力者。
二、年滿十八歲以上未繼續升學者。
三、因重大事故,經本家家務會議決議者。
四、受收容原因消失者。


第 13 條
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本家選擇適當家庭出養:
一、被遺棄且父母不詳。
二、經其父母或監護人書面同意由本家辦理出養。
前項所稱適當家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二、有固定住所及正當職業或相當資產者。
三、無子女或僅有子欲收養女或僅有女欲收養子者。
符合前二項規定者,得檢具申請書、保證書及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健康
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家申請收養。


第 14 條
申請收養兒童,由本家調查評估認可,報經主管機關同意,通知申請人辦
理試養手續,並經六個月以上之試養,且由本家評估認可後,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


第 15 條
收養人應自收養經法院認可確定之日後三十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為收養之
登記,並將登記後之戶籍謄本送達本家,由本家函知介送之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


第 16 條
本家對兒童父母、監護人或收養人之姓名、身分、住址等相關資料,應予
保密。


第 17 條
本家對被收養或退家之兒童在其成年前,得視實際需要,派員或委託當地
社會福利機構訪視其生活狀況,並作成紀錄。


     第 三 章 老人安養
第 18 條
設籍本縣滿六個月以上,符合下列規定之低收戶老人,得申請公費安養,
但特殊個案,經專案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年滿六十五歲之孤苦無依老人,其體能無法謀生而能自理生活者。 
二、年滿五十五歲之身心障礙且孤苦無依老人,其體能無法謀生而能自理
    生活者。
申請安養應檢具下列表件,由各鄉 (鎮) 公所函送本家,經本家派員訪視
,審查合格後辦理安養。
一、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 (須備齊肺部X光、愛滋病毒篩檢、梅毒及 B
    型肝炎檢查項目) 。
二、全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安養調查表。
四、入家保證書。


第 19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定有案家外扶助老人,由本家按月發給生活費至亡
故止。


第 20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定有案家外扶助老人於轉進入家安養時,應檢具下
列表件逕向本家提出申請。
一、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 (須備齊肺部X光、愛滋病毒篩檢、梅毒及 B
    型肝炎檢查) 。
二、入家保證書。


第 21 條
老人死亡,按其留言處理善後,如無留言應由本家備棺殮葬,同時通知其
親屬或原申請收容機關;其非病死亡或死因可疑者,並應報經司法機關相
驗後始行殮葬。
家外扶助老人死亡,由保證人或親屬辦理善後,並由本家發給喪葬補助費
,其數額按本家年度編列是項預算標準發給。


第 22 條
公費老人支給生活費標準,由本家訂定之。


第 23 條
符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自費安養:
一、設籍本縣滿三年,年滿六十五歲,身心健康能自理生活者。 
二、歸國華僑曾在本縣設戶籍滿六個月以上或在我國有居留權之外籍人士
    且在本縣居住滿六個月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心健康能自理生活者
    。
隨同自費老人申請安養之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身心健康能自理生活者

申請自費安養應檢具第十八條第二項各款表件,由各鄉 (鎮) 公所依規定
審查後函送本家,經本家派員訪視,審查合格並通知其來家簽訂進住契約
書並繳納生活服務費、緊急處置保證金後辦理入家安養。


第 24 條
自費安養者應繳納生活服務費及緊急處置保證金等,其有關規定如下:
一、自費老人生活服務費收費標準由本家依實需訂定,並報縣政府核定後
    實施,調整時亦同。
二、自費老人生活服務費,按收費標準金額於每月五日前繳納,如逾期未
    繳,應由其保證人負責清繳或由其緊急處置保證金扣繳。
三、緊急處置保證金,每名訂為新臺幣十萬元整,應於入家安養時自行向
    台灣土地銀行辦理定存,定存單繳納本家辦理質押並送由該行保管,
    孳息所得於定存單到期時退還並換單質押,保證金係供急病送醫、意
    外傷亡或扣繳逾期未繳之生活服務費等使用。退養時,自費安養人所
    繳質押保證金發還。
四、生活服務費係供自費老人主副食費、加菜金、生日禮金、慰問金、績
    優獎金及僱請臨時服務人員酬金、燃料費、環境清潔費、活動業務費
    、服務人員之加班費、誤餐費、交通費、差旅費等之運用,依預算程
    序辦理。
自費老人個人被服、日用品、電費、醫藥費、就醫住院看顧費、全民健保
保險費、死亡殮葬等其他費用,均由自費老人自理。
人事費、院舍維護費、材料費、設備費、辦公費等由本家依法統籌編列年
度預算辦理。
自費老人如發生意外事故或死亡時,由本家通知保證人處理,非病死或死
因可疑者,經報請司法機關相驗後,交由保證人領回安葬或由本家善後處
理小組處理善後,其費用由保證人負擔,對原繳生活服務費、緊急處置保
證金及遺物等,亦會同保證人清理後發還。若保證人未能及時履行保證義
務時 (赴臺或其他事故) ,得由本家依照規定處理,惟其一切費用概由保
證人負擔或由其緊急處置保證金扣除支應。


第 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容安養:
一、無國民身分證者。
二、患有傳染病者。
三、患有精神病或癩病者。
四、因殘障、智能不足不能自理生活者。


第 26 條
自費老人安養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養:
一、殘障不能自理生活者。
二、生理機能失禁致影響公共衛生者。
三、罹患前條第二、三款疾病之一者。
四、患有重病,連續住院超過三個月者。
五、逾期不繳生活服務費超過三個月者。
六、未請假外出一週或逾假一個月者。
七、其他不遵守本家有關規定,經家務會議決議應予退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退養時得視情形由本家轉報縣政府協助保證人轉送醫
療 (療養) 機構治療安置;第一款及第二款並得自願以自費安養身分轉至
本家養護療養。


第 27 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於公費安養老人亦適用之。


第 28 條
安養老人得申請退養。退養後,須屆滿六個月始得再申請入本家安養,但
自費老人因病退養不在此限。


第 29 條
接受公費安養老人罹患傷病,得由本家送縣立醫院或本家指定醫療院所診
療,重病者,由本家通知監護人、保證人送醫治療或由本家協助其送臺灣
本島醫療機構就醫,其醫療費用由本家編列預算支應;自費老人重病醫療
費、看護及其他費用由其本人自行負擔。


第 30 條
自費老人安養期間,如有毀損公物情事應負賠償責任,如無法賠償時則由
保證人負責賠償或由其緊急處置保證金扣除支應,公費老人、兒童及養護
老人比照辦理。


     第 四 章 老人養護
第 31 條
凡設籍本縣一年以上者,年滿六十五歲,未患法定傳染性疾病、精神疾病
或開放性肺結核、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梅毒、愛滋病或氣管切開術留有
氣切導管者等,且其生理條件符合下列之一者,得向本家申請養護安置:
一、全身或局部癱瘓致生活不能自理者。
二、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協助者。
申請公費養護者,須符合冊列低收入戶老人並應檢具下列表件,由各鄉 (
鎮) 公所函送本家,經本家派員訪視,審查合格後辦理養護:
一、養護申請表。
二、保證書。
三、全戶戶籍謄本。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冊列低收入戶證明。
六、公立醫院所出具未罹患第一項疾病證明書。


第 32 條
申請自費養護者,應檢具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進住契約
等表件,由各鄉 (鎮) 公所依規定審查後函送本家,經本家派員訪視審查
合格後並通知其來本家簽訂進住契約。


第 33 條
自費養護者收費標準由本家依實需訂定,並報縣府核定後實施,調整時亦
同。


第 34 條
養護費用之預算編列、費用繳納及退費,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公費養護老人之養護,由本家編列預算經費支應。
二、自費養護老人進住當月費用,依實際進住日數按日計算繳納,每日應
    繳之費用基準為按整月養護費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三、自費養護老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按實際日數檢據申請退費:
 (一) 依規定請假回家七日以上者 (不含床位費) 。
 (二) 因重病轉住醫院七日以上者 (不含床位費) 。
 (三) 依第三十七條終止養護而退養者 (不含床位費) 。
四、自費養護老人經核准入本家,應於訂定契約時,繳交新臺幣十萬元保
    證金,離開本家時無息退還,並於入院時依規定繳納當月份之養護費
    ,嗣後於每月五日以前,將養護費逕繳本家。
五、自費養護費用逾期一個月未繳者,得由保證金扣繳,並即通知其親屬
    或法定代理人補足差額,如逾期二個月未繳者,應由保證人負責催繳
    ,經催繳仍不繳納者由保證人負代繳之責,若三個月未繳者,則依所
    訂定之進住契約及公證書,訴請法院強制執行。
六、公費養護老人,其低收入戶資格由原設籍地之鄉 (鎮) 公所複查,如
    經濟狀況已不符低收入標準者,則應按第三十三條自費養護者收費標
    準規定辦理。


第 35 條
凡經審核符合本家養護條件者,其進住程序如下:
一、公費養護:與本家訂立合約書後,由本家發函通知進住,進住時應繳
    交全民健保轉出證明並預立遺囑,通知收受人應於接到通知三十日內
    進住,逾期視為放棄。
二、自費養護:由養護老人、其親屬或法定代理人與本家訂定契約並覓妥
    確能履行契約責任之保證人二人與本家辦理保證事宜,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辦理公證手續後,於三十日內辦理進住,逾期視為放棄。


第 36 條
為辦理養護服務業務,本家應提供生活照顧、保健、護理照顧、諮詢輔導
及休閒活動等服務。


第 37 條
進入本家養護之老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終止養護:
一、自願退養者。
二、健康狀況已改善,不符合養護條件者。
三、未繳交養護費達三個月者。
四、違反本家有關規定情節重大或影響養護老人安全及安寧者。


第 38 條
養護老人於本家養護期間死亡時,其殮葬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費養護,應由其親屬或保證人負責領回處理善後事宜,其不願領回
    處理或無親屬可處理者,由本家代為火化殮葬,所需費用皆由家屬或
    保證人或其繳交之保證金負擔。
二、公費養護,由本家依相關法令代為處理。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9 條
院民應遵守本家規章。
前項規章由本家另定之。


第 40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表件,由本家另定之。


第 4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