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章 議員
第 2 條
金門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議員,由縣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
得連任。
第 3 條
本會議員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額為準,
共十六名;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其名額之調整依地方立法機關組
織準則第六條之規定。
第 4 條
本會議員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
誓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本會舉行,由內政部召集,並由議員當選人互推一
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
長者主持之。
補選之議員,應於當選後十日內,由本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
職。
第 5 條
本會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由本會函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第 三 章 議長、副議長
第 6 條
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
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第 7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就職議
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
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
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
。第三次選舉時,出席議員已達就職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
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
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
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
人主持之。
第 8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由本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
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
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第 9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
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
應為有效。
第 10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由本會辦理
之。
本會應於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效票、無效票
分別包封,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保管六個
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
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
第 11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結果,由本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
,報請內政部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縣政府。
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結果,由本會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第 12 條
議長綜理會務。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
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議長指定,不能指定時,由議員於十五日內互推
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議員一人代理,年資相同時,由
年長者代理。
第 13 條
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
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第 14 條
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應即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議長、副議長出缺時,由本會議決補選之。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
內政部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長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
補選之。
議長辭職或去職,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代辦移交
。
第 四 章 職權
第 15 條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縣規章。
二、議決縣預算。
三、議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第 五 章 會議
第 16 條
本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
,議長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
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 17 條
本會開會時,由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為會議主席
,議長、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第 18 條
本會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並設各種委員會
審查議案。
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五分之一。
本會之議事日程,應報內政部備查。
第 19 條
本會非有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
,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
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
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本會進行施政報告、業務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未達開會額數
而延會。
第 20 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
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
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總額減
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
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第 21 條
本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依地方制度法第
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第 22 條
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不得
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第 23 條
本會之議事程序,除本自治條例及本會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
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並函
送縣政府。
第 六 章 紀律
第 24 條
本會設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
查。
第 25 條
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
序之行為,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
付懲戒。
前項懲戒,由紀律委員會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告之;其懲
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第 七 章 行政單位
第 26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議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 27 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議事組:關於議事日程之編擬、會議之準備、紀錄之整理、議案及人
民請願案之處理、議事錄及公報(會訊)之彙編及法制事項等。
二、總務組:關於文書、檔案、出納、財產、物品、車輛、廳舍、安全、
集會、工友及員工福利之管理等事項。
第 28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專員、組員、佐理員。
第 29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 30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31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32 條
本會開會期間內,其事務人員得向縣政府調用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3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議長核定後實施。
第 33-1 條
本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由本
會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議員合組政團,但每一政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得視實際需要,由本會提供之;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
內政部備查。
第 3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