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為執行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任務,依據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設金門縣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2
條
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兼受內政部消防署之指揮、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 3
條
本局得設下列科、中心,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災害預防科: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違反消防法案件之處理、防災教育宣導、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與檢查及防火管理人之管理與組訓事項。
二、災害搶救科:災害防救體系策劃與推動、災害搶救規劃管理、救災資源、消防水源之整備與運用管理及義勇消防人員之編組、訓練、管理與運用事項。
三、緊急救護科:緊急傷病患救護系統、救護技術、大量傷病患救援協助策劃與執行、緊急救護業務規劃、督導、考核及衛生醫療機構之聯繫、協調事項。
四、督察訓練科:消防風紀、勤務督導、考核,消防人員教育訓練進修及消防教育訓練科程教材、教具之編撰、策劃與執行事項。
五、火災調查科:火災原因之調查、鑑識、統計、分析及火災證明之核發事項。
六、救災救謢指揮中心:消防勤務之規劃、指揮、調度、督導、考核及各項救災救護服務成果統計與資(通)訊業務處理事項。
七、行政科:研考、文書、公關、法制、印信、採購、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各科、室、中心之業務等事項。
第 4
條
本局置秘書、科長、主任、場長、大隊長、副大隊長、科員、技士、技佐、
分隊長、小隊長、隊員、辦事員、書記。
第 5
條
本局得依轄區特性及業務需要,設救災救謢大隊二隊,大隊以下設分隊、分隊下設小隊。
前項設置分隊為每一鄉(鎮)設一分隊。但人口密集或轄區遼闊者,得增設之。
前項所需員額,由本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第 6
條
本局得設車輛保養場,辦理救災救護車輛、器材、裝備保養及維護事項,其所需員額由本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第 7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8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9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0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1
條
本機關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訂定之,報金門縣政府備查。
第 13
條
本規程施行日期,由金門縣政府另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