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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所取得之債權憑證,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債權憑證,指民事執行事件及行政執行事件,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由執行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三、債權憑證之登錄、保管及清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四、各機關承辦人員收到債權憑證時,應先檢查憑證內各欄記載有無錯誤或不

    符,如有錯誤或不符者,應即函請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更正後,移請出納人員保管。

五、各機關出納人員收到債權憑證時,應造冊列表通知會計部門據以登帳,並按時效期間屆滿先後順序排列,列冊或建檔妥為保管。

六、各機關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應依其適用之民法、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等相關法規妥善管理。如屆滿法定收繳期限或逾行政執行期限而有辦理註銷

    之必要時,應查明管理、催繳程序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檢同有關證件報經業務主管機關審核後,會辦主計室及財政局簽奉核准後函轉審

    計機關核定,並副知本府主計室及財政局,據以辦理註銷。

    債權獲償或因前項以外之情形消滅時,各機關承辦人員應即時通知會計部門辦理實收繳庫或帳務沖銷。

    依前二項辦理之債權憑證應告知出納人員將該憑證另行抽出裝訂成冊歸檔。

七、債權憑證移轉予其他機關時,承辦人員應通知出納人員取消列管,並通知會計部門辦理沖銷轉帳。

八、各機關承辦人員應每年定期全面清理債權憑證,並以清理一次為原則,其清理方式如下:

依據債務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列冊洽請稅

捐稽徵機關或財稅資料中心提供債務人財產、所得及納稅資料。

凡查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者,應通知該強制執行案件承辦人員向法院聲

請或行政執行處申請再予強制執行。

前項清理結果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或財稅資料中心函復後,至遲於三個月內簽

陳機關首長核閱,並加會主(會)計室。

九、債權時效屆滿前三個月,各機關出納人員應將該債權憑證移請各承辦人員儘速依法向法院聲請重新發給債權憑證。

十、各機關出納人員應將每次清理結果連同清理有關資料裝訂成冊,備供查核及列入交代。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