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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要點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規定,為辦理國民中、小學校長(以下簡稱校長)遴選,特訂定本要點。
二、校長任期以學校職期而定,同一校經本府辦理之校務評鑑評列為優良者得連任一次。但現職校長於學年度中任期屆滿者,任期超出二年則由本府另行辦理遴選事宜,惟其任期以該學校職期而定;不超出二年者,由本府依規定派任代理人員至該學校職期結束。
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之校長,得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本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免參加校長遴選。
三、本府為辦理校長遴選,成立「金門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遴選各校校長,報請縣長聘任之。
四、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府副縣長兼任,委員九至十一人,由本府聘(派)任之,其中應有教師代表和家長會代表參與,惟家長會代表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五、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教育處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本委員會業務;置幹事若干人,由教育處指派人員兼任,協助執行秘書處理業務。
六、委員會委員於案件審查、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七、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由他人出席。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由本府另聘遞補。非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不得開議,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八、委員會視任務需要不定期開會,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委員會於任務完成後即行解散。
九、委員會就校長人選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投票決定,每校選出校長人選一人,報請縣長核定聘任之。
十、委員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前列人員對於會議程序、內容及校長人選負有保密義務。
十一、凡中華民國國民,身心健康,品德優良,年齡在六十一歲以下(以當年八月一日為基準日,現任校長不受此限制),並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縣各校校長遴選:
(一)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五(四)條之任用資格,並具有本府(含前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核撥之國民中(小)學校長儲訓合格證明者。
(二)任期屆滿之本縣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者。
(三)曾任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長者。
(四)連任中之現職校長。
參加偏遠或特殊地區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者,其資格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參選。其已聘任者,應予撤銷聘任: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三、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校長於任期中無法擔任職務時,由本府依規定派任代理人員。
十四、校長候選人除依規定應提交相關證件外,並應針對參選學校之經營理念提出書面報告,委員會進行評選時,如有需要得邀請候選人出席說明,候選人不得拒絕。
十五、委員會審議校長人選時,得邀請各該學校家長會、教師及行政人員代表列席表示意見。
十六、遴選作業應由本府公告校長缺額名單,公開徵求校長人選,候選人每次最多只能參加三所學校之遴選,並在申請表中註明。
十七、各國民中、小學家長會或學校教職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並經當事人同意,得向委員會推薦其為該校校長候選人。
十八、推薦校長人選經被推薦人同意後,應由被推薦人填具申請表,說明學校經營理念及願景,並提供各項必要文件向本府申請參加校長遴選;自行參選者亦同。
十九、校長出缺之學校無人參加遴選,委員會得徵詢具有校長資格者之同意,直接遴選為該校校長人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