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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4:4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務行動電話使用管理要點
民國 97 年 02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簡稱本府)為統一各局室暨所屬機關公務行動電話之使
    用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各局室暨所屬機關人員如因業務特殊需要,得申請使用公務用行
    動電話(以下簡稱行動電話),所需費用(含通話費)由各局室(機
    關)相關經費列支。


三、行動電話配置對象,經專案奉准,每人以一支為原則,並限於公務連
    繫。


四、行動電話購置應力求實用,避免精美豪華;通話時應簡短扼要,長話
    短說。


五、行動電話購置經費標準如下:
(一)縣長、副縣長、主任秘書等按實核銷。
(二)參議、秘書、局室主管、副主管(含專員)、消保官、各機關正、
      副主官(含秘書)及其他人員以新台幣五千元(含配件)為上限。


六、行動電話通話費(含月租費)機關補助標準如下:
(一)縣長、副縣長、主任秘書等依實際支出核銷。
(二)本府參議、秘書、局室主管、副主管(含專員)、消保官及各機關
      正、副主官(含秘書)每月以新台幣一千三百元為上限,超額部分
      及非因業務需要之國際電話費由使用人自行負擔。
(三)其他人員每月以新台幣五百元為上限,超額部分及非因業務需要之
      國際電話費由使用人自行負擔。
    機關補助核銷通話費以公務使用為原則,並應檢據覈實核銷。倘因當
    月之業務特殊(聯絡大陸事務或涉外業務)致限額確有不敷者,應專
    案陳報首長核定。


七、行動電話持有人應盡善良保管之責,如有損壞、遺失應負賠償責任。
    因天然災害或不可坑力因素所致不在此限。


八、持用人不得將行動電話任意出借或轉讓,調、離、退職者應依規定辦
    理移撥或註銷門號、繳回手機(含配件),違者除請求返還或負賠償
    之責外,並依法議處。


九、行動電話購置後,需填列財產增加單送財產管理部門登記編號列入財
    產管理。


十、本要點實施前已購用之行動電話,應全面清查檢討,持用人非因業務
    需要應予註銷門號、繳回。


十一、本縣各鄉鎮公所得比照辦理或自行考量財政狀況及配置需要,訂定
      公務用行動電話使用管理規定,其配置、購置、申辦事宜悉依相關
      規定及程序辦理。


十二、本要點視實際需要適時檢討修正。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