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簡稱本府)為統一各局室暨所屬機關公務行動電話之使
用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各局室暨所屬機關人員如因業務特殊需要,得申請使用公務用行
動電話(以下簡稱行動電話),所需費用(含通話費)由各局室(機
關)相關經費列支。
三、行動電話配置對象,經專案奉准,每人以一支為原則,並限於公務連
繫。
四、行動電話購置應力求實用,避免精美豪華;通話時應簡短扼要,長話
短說。
五、行動電話購置經費標準如下:
(一)縣長、副縣長、主任秘書等按實核銷。
(二)參議、秘書、局室主管、副主管(含專員)、消保官、各機關正、
副主官(含秘書)及其他人員以新台幣五千元(含配件)為上限。
六、行動電話通話費(含月租費)機關補助標準如下:
(一)縣長、副縣長、主任秘書等依實際支出核銷。
(二)本府參議、秘書、局室主管、副主管(含專員)、消保官及各機關
正、副主官(含秘書)每月以新台幣一千三百元為上限,超額部分
及非因業務需要之國際電話費由使用人自行負擔。
(三)其他人員每月以新台幣五百元為上限,超額部分及非因業務需要之
國際電話費由使用人自行負擔。
機關補助核銷通話費以公務使用為原則,並應檢據覈實核銷。倘因當
月之業務特殊(聯絡大陸事務或涉外業務)致限額確有不敷者,應專
案陳報首長核定。
七、行動電話持有人應盡善良保管之責,如有損壞、遺失應負賠償責任。
因天然災害或不可坑力因素所致不在此限。
八、持用人不得將行動電話任意出借或轉讓,調、離、退職者應依規定辦
理移撥或註銷門號、繳回手機(含配件),違者除請求返還或負賠償
之責外,並依法議處。
九、行動電話購置後,需填列財產增加單送財產管理部門登記編號列入財
產管理。
十、本要點實施前已購用之行動電話,應全面清查檢討,持用人非因業務
需要應予註銷門號、繳回。
十一、本縣各鄉鎮公所得比照辦理或自行考量財政狀況及配置需要,訂定
公務用行動電話使用管理規定,其配置、購置、申辦事宜悉依相關
規定及程序辦理。
十二、本要點視實際需要適時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