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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各機關額定零用金存提管理規則
民國 99 年 02 月 22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則依金門縣縣庫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訂
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金門縣縣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及「出納管理
手冊」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各機關指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
金門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及本規則所稱額定零用金,係指支付一定金額以內
之零星購置、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短程車資、出席費、交通費及其
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支出之費用。
額定零用金得由各機關於規定期間內預向金門縣縣庫(以下簡稱縣庫)具
領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第 4 條
各機關領用零用金限額,每年度最高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限。
各機關應具領零用金數額,按全年業務費,以十二個月平均,在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者全數撥作零用金,逾新臺幣五萬元部份,每逾新臺幣一萬元增
加新臺幣三千元,最高以前項限額為準。
前項零用金計算公式如後:
3/10x【(業務費)÷12-50000】+50000=計算金額(上限)
地方教育發展金各學校應具領零用金數額,按全年服務費用加材料及用品
費合計數三成,以十二個月平均計算,最高以第一項限額為準。
第二項及第四項零用金,於新年度縣總預算案尚未核定發布時,仍照前一
年度零用金數額先行提領支用。


第 5 條
各機關申請零用金應於每年度預算案發布後,於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檢送「
零用金申請表」(如附表)送本府(財政局)辦理。


第 6 條
各機關為存提零用金,報請本府同意後,得在縣庫代理銀行設置「零用金
專戶」專供存提規定得領回轉發之各項費款,其簽證印鑑由機關首長、主
辦會計、主辦出納人員共同建立。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各機關支用零用金,除因實際需要,事先簽報機關首長核准者外,其每筆
支付最高限額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非屬零用金支出範圍者,不得以零用金支給。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各機關經管零用金人員,應確實依經管財務人員辦理保證,如有發生侵占
、虧損或遇有損失等情事,應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由自行保管
之機關主管及經管人員負賠償之責,其應移送司法機關者,依法辦理。
前項各機關零用金保管及支用情形,本府(財政局、主計室),必要時得
派員查核之。


第 13 條
本縣轄屬各鄉鎮關於額定零用金之存提管理事項得準用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