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防制空氣污染、防治水污染,及積極推動
垃圾處理計畫,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維護縣民健康,以提高生活環境品
質,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
二項暨廢 (污) 水排放收費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設置金門縣環境保護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
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暨廢
(污) 水排放收費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及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主管機關,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以下
簡稱環保局) 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二、依法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收入。
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徵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收入 (包括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設備、設施成本及垃圾焚化廠
、其他處理廠 (場) 之復育成本及建設成本應負擔部分) 。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 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 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 關於輔助及獎勵各項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 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 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
(六) 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 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 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 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 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水污染防治費專供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 地面水體污染整治。
(二)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 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 污水處理廠及廢 (污) 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 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 廢 (污) 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 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 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 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專供一般廢棄物處理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
(二) 一般廢棄物垃圾處理廠 (場) 之復育。
(三) 一般廢棄物垃圾處理廠 (場) 硬體設施及各項設備汰舊換新。
(四) 一般廢棄物垃圾處理廠 (場) 之建設成本。
(五) 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設備。
四、第一款第十目及第二款第九目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前項各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
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 條
本基金如因業務需要得經本府同意於縣庫或其他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
並得視資金調度運用情形,轉存定期存款。
第 7 條
本基金應設環境保護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七人至九
人,其中主任委員一人,由本縣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環保局局
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遴聘學者、專家、有關機關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
擔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審查費及交通費等。
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空氣污染及水污染改善策略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執行,得設技術諮詢小組,置顧問若干人,由本會主任委員遴聘專家、
學者組成,並指定環保局局長為召集人;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之;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及交通費等。
第 8 條
本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相關事務,均由主任委員指派環保局現職人
員派兼之。
為有效推動全縣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環保局得依實際需要,僱用專業及技術人員三人至六人。
第 9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基金各類來源款項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基金各類來源款項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基金重要作業辦法之審議。
四、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之督導。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10 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技術諮詢小組得視實際需要由召集人不定期召開會議。
第 11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及水污染防治改善工作及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鄉 (鎮) 公所及相關政府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補助之單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十個月向本會提報相關空氣污染
防制或水污染防治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計畫。
二、本會應配合環境保護政策,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核定申請單位
所提污染防制 (治) 改善及清除處理計畫之補助額度。
三、申請單位應按季將補助款執行列表層報本會,並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
後二個月內,將執行成果層報本會。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決算之編報,應依預算
法、審計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基金應按當年度法定預算及有關規定辦理收支手續,其收入如有短
收時,應相對核減支出。
二、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支出數額時,超過部
分得編列以後年度歲入預算,作為支出之財源。
三、本基金當年度法定預算所列支出有賸餘時,得滾存基金內繼續運用。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後,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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