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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身心障礙者居家生活補助實施要點
民國 98 年 05 月 05 日
法規內容:
一、為加強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基本生活,特
    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持有本縣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
    各款情形者,得申請金門縣身心障礙者居家生活補助(以下簡稱本補
    助):
(一)設籍符合下列各目之一者:
      1.至申請日止連續設籍本縣滿十五年者。
      2.曾設籍本縣且設籍時間累積滿二十年者。
(二)未經政府全額公費收容安置或托育養護費補助者。
(三)非現職有給之軍公教及公營事業人員。
(四)未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者。
    出生地於本縣,或雖未在本縣出生惟出生登記在本縣,或 96 年 2
    月 7  日本要點修正實施前已核定發給有案,或初次領取身心障礙手
    冊之日已設籍本縣一年以上者,不受前項設籍年限之限制。


三、符合前點補助資格者,得檢附下列證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申
    請本補助,但申請人為未滿二十歲且未結婚或受禁治產宣告者,須由
    法定代理人辦理。
(一)申請表及切結書乙份。
(二)最近一個月內戶籍謄本乙份。
(三)身心障礙手冊正本及正反面影本乙份。
(四)申請人之私章及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為未滿二十歲且未結婚或受
      禁治產宣告者,另需檢附其法定代理人之私章及身分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乙份。
(六)如當事人不克親自辦理而委託他人辦理,應檢附授權書。


四、審核及撥款程序:
(一)由鄉(鎮)公所就申請人資格辦理初審,合格後送本府複核,於每
      月十五日前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者,自當月發給生活補助;如於十
      六日以後提出申請審核通過者自次月發給生活補助。
(二)本補助按月撥入申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內。
(三)各鄉(鎮)公所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應用本縣社政資訊整合系統辦
      理資料維護,並列印核定請領者名冊送本府審核撥款。


五、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
(一)符合申請資格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月核發新臺幣二千元整。
(二)符合申請資格之中度身心障礙者每月核發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整。
(三)符合申請資格之重度身心障礙者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整。
(四)符合申請資格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整。


六、同時符合精神障礙進住慢性病患住院期間伙食費補助者,僅能擇一領
    取或領取其差額。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或榮民院外就養金者不在
    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慰)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
    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七、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鄉(鎮)公所
    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補助;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一)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者。
(二)戶籍遷出本縣者。
(三)身心障礙手冊逾期未重新鑑定或經註銷者。
(四)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
(五)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
      譽國民之家者。
(六)已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者。
(七)其他申領資格喪失者。


八、本府得隨時抽查申請人相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
    補助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立即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九、本補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十、經費來源由本府身心障礙福利相關預算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