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員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
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
事人權益及穩私,特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
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
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對下屬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做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
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府員工,本府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保護。
三、性騷擾之申訴,應以具名書面為之,如以言詞提出申訴者,受理之人
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四、本府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
信箱,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
五、本府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
他人格法益。
六、本府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
七、本府為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之。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 5 至 7 人,委員由縣長指定本府職員派兼或聘
請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並指定其中 1 人為主任委員及擔
任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前項委員,男性、女性各不得少於 3 分之 1。
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 2 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
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八、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九、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
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具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
議。
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
十、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
應予保密;違反者,應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
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聘任。
十一、申訴應自提出起 3 個月內結案。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
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 10 日內,附具書面理
由提出申覆,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
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二、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得決議暫緩
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點規定之限制。
十三、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府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
當之懲處或處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
懲處或處理。
十四、本府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
構。
十五、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非本府之兼職委員及參與調查之
專業人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出席會議時得支領出席
費。
十六、申訴處理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七、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鄉(鎮)公所員工數 30 人以上者,得準用
本要點,或另訂規定實施。
十八、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