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之差假管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補充要點辦理。
二、
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之公差規定如下:
(一)凡上級交辦或本單位業務實際需要,必須派員赴台公差、出席會議或奉准赴台參加受訓、講習、進修、考試請公假者,均應檢附具體資料審核,在台北市、新北市、台中市、高雄市辦理任務半天能完成者,核給公差(假)一天半;一天能完成者,核給二天;一天半能完成者,核給公差(假)二天半,餘類推;其餘地區依下表(二)辦理。
(二)核給公差(假)日數依表列規定:
任務完成
核給
天數
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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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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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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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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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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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天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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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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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
新北市
台中市
高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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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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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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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天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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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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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天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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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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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東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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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天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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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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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天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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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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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天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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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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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餘各直轄市、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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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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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天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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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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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天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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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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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天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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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赴台差假期間,接獲公差(假)案,續核給公差(假)日數依表列規定:
任務完成
核給
天數
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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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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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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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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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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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天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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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東地區(含澎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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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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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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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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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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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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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餘各直轄市、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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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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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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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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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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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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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奉准或應邀赴台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觀摩,其差旅費由服務單位支付者,核給公差。差旅費由邀請單位支付者,核給公假。
(五)本府暨所屬各機關之主官(管)於申請公差(假)時請本自我管理之原則,在任務完成及交通條件許可下,於規定核給日數範圍內覈實申請,避免因公停留在台時間過長,致影響公務及為民服務時間。
三、
機關首長之差假應報縣府核定外,其餘人員差假授權各機關首長核定。
四、
赴台人員請假、續假、銷假之規定如后:
(一)員工請假應填差假報告表,由權責單位主官核定,但公差(假)如於簽呈或核准公文載明起訖日期及職務代理人者,則免再填差假報告表,除公差(假)之外,尚須請假者,則仍應照規定填報差假報告表。
(二)若確因故需要,續假案件應於假滿前申請,並於假滿日回任。
(三)請公差(假)赴台人員銷假案件除機關主官應報府核辦外,其餘人員由各單位主官核定。
(四)赴台公差(採購除外)、公假(考試、研習、訓練除外)人員,如有應辦事項者,應於返金三日內,檢附會議決議或裁示事項等相關資料提出報告陳請長官核閱。
(五)差旅費之報支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
(六)赴台公差、公假(考試除外)人員應安排於假滿日返金,如因故或天候等因素延期、取銷該班次班機,應取得航空公司簽證後,由主管(督導)單位核實簽准續給公差(假),但不得浮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