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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公務人員差假補充要點
民國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一、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之差假管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
    補充要點辦理。


 

二、本府暨所屬公務人員之公差規定如下。

(一)凡上級交辦或本單位業務實際需要,必須派員赴台公差、出席會議或奉准赴台參加受訓、講習、進修、考試請公假者,均應檢附具體資料審核,在台北縣()、台中縣()、高雄縣()辦理任務半天能完成者,核給公差()一天半;一天能完成者,核給二天;一天半能完成者,核給公差()二天半,餘類推;其餘地區依下表()辦理。

(二)核給公差()日數依表列規定:

   任務完成

核給   天數

  日數

半天

一天

一天半

二天

二天半

三天

台北縣()

台中縣()

高雄縣()

一天半

二天

二天半

三天

三天半

四天

花東地區

二天半

三天

三天半

四天

四天半

五天

台灣省其餘

各縣()

二天

二天半

三天

三天半

四天

四天半

(三)已赴台差假期間,接獲公差()案,續核給公差()日數依表列規定:

       任務完成

核給       天數

    日數

半天

一天

一天半

二天

二天半

花東地區(含澎湖)

一天

二天

三天

三天

四天

台灣省其餘各縣市

一天

一天

二天

二天

三天

(四)奉准或應邀赴台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觀摩,其差旅費由服務單位支付者,核給公差。差旅費由邀請單位支付者,核給公假。
(五)本府暨所屬各機關之主官(管)於申請公差(假)時請本自我管理
      之原則,在任務完成及交通條件許可下,於規定核給日數範圍內覈
      實申請,避免因公停留在台時間過長,致影響公務及為民服務時間
      。


三、機關首長之差假應報縣府核定外,其餘人員差假授權各機關首長核定
    。


四、赴台人員請假、續假、銷假之規定如后:
(一)員工請假應填差假報告表,由權責單位主官核定,但公差(假)如
      於簽呈或核准公文載明起訖日期及職務代理人者,則免再填差假報
      告表,除公差(假)之外,尚須請假者,則仍應照規定填報差假報
      告表。
(二)若確因故需要,續假案件應於假滿前申請,並於假滿日回任。
(三)請公差(假)赴台人員銷假案件除機關主官應報府核辦外,其餘人
      員由各單位主官核定。
(四)赴台公差(採購除外)、公假(考試除外)人員返金三日內應檢附
      會議或心得報告及往返台金機票內扣抵聯各一份併同辦理銷假。
(五)赴台公差、公假(考試除外)人員應安排於假滿日返金,如因故或
      天候等因素延期、取銷該班次班機,應取得航空公司簽證後,由主
      管(督導)單位核實簽准續給公差(假),但不得浮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