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加烈嶼鄉居民就醫便利性,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3 條
復健科、小兒科、婦產科、骨科及中醫等醫療機構至烈嶼鄉開業,得依本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
第 4 條
申請獎勵項目如下:
一、開業場所裝修費用。
二、配合全民健康保險申報或電子化病歷所需配置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物品。
三、藥品費用。
四、醫療設備費用。
每一醫療機構,以獎勵一次為限,曾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之獎勵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 5 條
獎勵額度如下: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獎勵,合計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八十萬元。
二、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獎勵,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第 6 條
醫療機構申請獎勵,應於取得開業執照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三、申請獎勵之經費明細表及收據正本。
第 7 條
主管機關受理獎勵之申請案件後,由金門縣醫療照護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函知申請機構。
第 8 條
醫療機構受獎勵所購置之設備,應依行政院所定之財物標準分類規定列冊管理。
第 9 條
依本辦法獎勵之醫療機構,應於接受獎勵後繼續在烈嶼鄉提供醫療服務至少三年,執業時間每週不得少於四十小時。未滿三年者,應依未開業月數比率繳回獎勵經費。
前項未開業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對受獎勵之醫療機構查核其獎勵經費執行情形。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