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係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一人,承縣長之命,綜理
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 3 條
本處設下列各課、場,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業務課:車船營運、調度、稽查、票務、績效計核及安全衛生檢查等
事項。
二、總務課:研考、印信、文書、庶務、出納及不屬其他各課事項。
三、機務課:車船材料、物料、油料之供應、管理、審核等事項。
四、保養場:車船修理、保養等事項。
第 4 條
本處置課長、場長、站長、稽查員、調度員、課員、業務員、技士、技術
員、辦事員、書記。
第 5 條
本處置人事管理員,由本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6 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8 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處擬訂,並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定。
第 9 條
本處為推行處務,得由處長召開處務會議,其會議規則另定之。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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