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私人興學,特依據教育基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府委託私人興辦之學校(以下簡稱民營學校),應本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提供家長多元選擇,保障教育品質,發展教育特色為宗旨。
第 3 條
本府辦理民營學校業務,以教育局為主管單位。
本府為辦理及審議委託民營學校之業務,應設置審議委員會,其設置及審議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民營學校如下:
一、委建學校:本府無償提供土地,由民間團體或私人投資興建校 舍、附屬設備,其所有權應歸本府所有。民間團體或私人取得使用權及經營權。
二、委管學校:本府委託民間團體或私人自行籌措所需之經費、人員及教學設備而經營管理者。
第 5 條
民營學校之受託經營者,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除董事會外,並應置監察人一至三人。
同一法人經營民營學校以二所為限。
第 6 條
私立學校財團法人得經營本自治條例之民營學校。
第 7 條
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保障教育品質,本府應訂定民營學校營運基本規範。其內容應包括申請經營必備要項、學校經營實施計畫、委託經營契約基本要項、評選審議標準、督導評鑑基準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設籍於民營學校原學區之學齡兒童得優先申請入學。
前項申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9 條
民營學校之籌設,應由民間團體或私人依本府所訂定之營運基本規範,提出籌設計畫及其他相關文件,報請本府審核。
第 10 條
民營學校之委託經營審核確定後,本府應通知受託經營者於三十日內簽定委託經營契約書,逾期視為棄權。委建學校,訂約期限以三十年為限。契約期滿,得改為委管學校。
委管學校,每次訂約期限以十年為限。
第 11 條
委管學校向本府承租土地、校舍建物及教學設備之租金,其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12 條
受託經營者完成招生準備事項,並報請本府審查通過後,始能辦理招生事宜。
前項招生準備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民營學校得受政府委託或自行申請辦理學前教育、成人教育、國民體育、社會教育及其他文教活動。
第 14 條
民營學校應接受本府或其委任人員之校務評鑑及視導。
前項校務評鑑及視導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15 條
民營學校之校務評鑑,其等第分為優、甲、乙、丙四級。
校務評鑑獲連續兩次優等,應予獎勵。
校務評鑑成績列為丙等或連續兩次為乙等,本府應給予書面警告,促其改善或依法懲處。
第 16 條
民營學校之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外,仍應受本府之監督。
第 17 條
民營學校於契約期滿前五年之校務評鑑無乙等以下紀錄者,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得優先續約或改為委管學校。
第 18 條
受託經營者在經營契約期滿後,有意繼續經營時,應於契約屆滿前一年,檢附經營成效、最近五年校務評鑑報告、教育視導報告、繼續經營計畫書及其他有關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
第 1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或解除委託經營契約:
一、不依委託經營契約及經營計畫執行,情節重大,經調查屬實者。
二、有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經複評仍未改善者。
三、任意停止學校經營,經通知改善仍無效者。
四、董事會不健全、財務困難、校內人事糾紛及其他影響學校正常經營,有危及學生受教權益之虞者。
五、其他影響學校正常經營重大事項者。
第 20 條
民營學校經本府解除或終止委託經營契約者,本府得組成臨時校務管理委員會或委託其他學校,暫時接管校務。
前項接管期間至多兩年,接管期滿後,應收歸本府所有。
第 21 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委託經營契約時,受託經營者應於二個月內,依契約條款約定,將受託財產與受託期間增加之財產、資料、全部經營權等歸還並點交給本府。委管學校委託經營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時,受託經營者應於二個月內,依契約條款約定,將受託財產與受託期間增加之資料、全部經營權等歸還並點交給本府。但受託期間非因本府補助而增加之財產,本府得予以價購。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受託經營者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補助或取回任何財產設備。
第 22 條
受託經營者與本府間因契約履行有爭議時,除依法提起申訴或異議外,雙方得依法提付仲裁或向法院起訴。其與公權力行使有關部分,並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 2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